(2014)奉行初字第41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8-19)
(2014)奉行初字第41號
原告上海眾力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翔。
委托代理人顧帥,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梟,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衛永明。
委托代理人李小月。
委托代理人常衛國,上海福欣中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眾力橡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賢區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7月4日向被告發出訴狀副本、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及原告起訴證據等訴訟材料。2014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遞交的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并于當日將副本材料發送原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顧帥、被告法定代表人衛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月、常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認定原告在生產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嚴重污染環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原告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0元。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經依法登記注冊成立,建設項目均已通過環保竣工驗收,惡臭氣體排放符合國家標準,不存在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行為。被告的檢查筆錄中僅反映原告車間存有橡塑異味,但橡塑異味不等同于惡臭氣體,且原告在陳述筆錄中明確原告已采取將氣體向水槽排放措施,故原告不存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污染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行為。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審批意見》(滬奉環保許管[2010]862號)、《臭氣測試報告》等一組材料,證明原告建設項目均通過環保竣工驗收且排放符合國家標準的事實;
2、《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中原告被行政處罰具體內容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檢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中記載內容能證明原告確實存在違法行為,與通過環保竣工驗收無關。對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職權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且符合法定程序。檢查筆錄和詢問筆錄均能證明原告確實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惡臭氣體行為。《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只要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惡臭氣體行為即違法,并未規定允許排放標準。原告建設項目于2010年12月22日通過竣工驗收不等同于之后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不發生,此后原告擴大生產規模,新增加一條流水線,但原告并未重新申請驗收,且新流水線并未安裝廢氣吸收裝置。原告對氣體排放裝置進行整改,但是否有效需經驗收后方能確認。綜上,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維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
第二組證據(事實依據):1、《現場檢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車間有橡膠異味,無廢氣吸收裝置,無規則排放廢氣,且筆錄經原告員工許磊簽字確認的事實;2、2014年3月31日的照片兩張,證明原告車間未采取廢氣防治和處理措施的事實;3、被告對許磊《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對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予以認可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法律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第四組證據(程序依據):(一)程序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二)程序證據:1、《立案報告表》一份,證明根據現場檢查筆錄,原告違法事實清楚,被告予以立案的事實;2、《案情調查報告表》、《行政案件審理意見》及《罰款幅度》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根據相關調查結果對原告的違法行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3、《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聽證筆錄》、《聽證報批表》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聽證程序合法的事實;4、《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改正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根據查明事實,依法按照相關法律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并依法送達的事實;5、原告提供的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授權委托書》、原告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等一組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許磊代表原告接受調查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職權依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事實證據)中的證據1,原告認為,其項目經過環保竣工驗收,不存在筆錄中所述違法事實,對筆錄簽字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認可許磊系其公司員工。對證據2,原告對照片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證明內容,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未采取相關措施對污染進行防治的事實。對證據3,原告對簽字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筆錄設有前置詢問的內容有異議,原告不存在違法行為。對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法律依據),原告對法律規定本身沒有異議,對法律的適用有異議,認為只有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才能適用本條法律規定。而原告相關建設項目已通過環保竣工驗收,僅憑對原告員工所作的詢問筆錄,不能證明惡臭氣體來源于原告正常生產經營過程。對第四組證據(程序證據),程序法律依據本身無異議,對程序證據1,原告認為屬于被告內部審查程序,無異議。對證據2,原告對該證據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調查事實的真實性及罰款金額存在異議。對證據3,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確實參加了聽證程序。聽證筆錄中原告已陳述其生產工藝與環境評價過程中經批準的工藝一致,并無變化。且原告現已將廢氣排到水槽中,已主動采取相關措施,且異味不等同于惡臭氣體。對證據4,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2014年4月2日前許磊代表公司陳述,其之前所作陳述僅代表本人。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證據1,僅能表明原告的項目在2010年通過環保竣工驗收,與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供第二組證據(事實證據)中的證據1,該證據系被告執法工作人員在現場檢查時所制作的檢查筆錄,原告工作人員許磊在上面簽字確認,雖然此時許磊尚未得到原告授權,但該證據與此后原告授權許磊前往被告處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對被告提供第二組證據(事實證據)中的證據2,照片并不能證明原告是否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程序依據)中的《責令改正決定書》,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3月31日,被告對原告生產車間進行檢查,發現原告的混煉車間、成型硫化車間存有橡膠異味,且無廢氣吸收裝置,無規則排放廢氣,故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予以立案調查。同日,原告授權其公司員工許磊前往被告處接受詢問調查。許磊在詢問筆錄中確認:2014年3月31日原告混煉車間、成型硫化車間有少量橡膠硫化惡臭廢氣產生,車間無廢氣吸收裝置,廢氣無組織排放情況屬實,對橡膠硫化惡臭廢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引起周邊居民的信訪投訴表示知情。此后被告認定原告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嚴重污染環境,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擬對原告處罰45,000元,同時告知原告有申請聽證權利。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申請聽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組織進行了聽證。聽證過程中,原告認為其公司生產工藝未發生變更,僅生產規模擴大,故廢氣并未發生變化,且現在廢氣已排放到水槽中等。聽證會結束后,被告認為原告已對廢氣排放設施進行整改,可減輕處罰,故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本案前述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不服,以致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對原告是否涉嫌違法排放惡臭氣體具有查處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事實方面,原告認為,其生產項目已經通過環保竣工驗收,且被告在檢查過程中,僅認定原告車間存在橡膠異味,而異味不等同于惡臭,故原告不存在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被告認為,原告通過環保竣工驗收并不代表現在違法行為不存在,且原告已在筆錄中認可了違法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建設項目于2010年通過環保竣工驗收,僅代表當時其建設項目符合規定的環保竣工驗收要求,與2014年3月31日原告是否存在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并無必然聯系,且原告已在詢問筆錄中認可了違法排放惡臭氣體,影響周邊環境的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存在違法排放惡臭氣體行為并無不當,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在原告存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行為時,被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原告處罰30,000元,法律適用并無不當。被告經過立案調查,制作檢查筆錄和詢問筆錄,擬處罰前向原告告知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在原告申請聽證時組織實施聽證,最終根據聽證情況酌情減少處罰金額,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法程序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眾力橡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眾力橡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人民陪審員 陳永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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