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7-2)
(2014)松行初字第32號
原告夏立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樂都路468號。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陳國榮,該支隊事故審理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辦民警。
原告夏立正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要求確認道路交通行政處罰違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立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國榮、李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松江交警支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夏立正于2014年3月11日9時30分,在滬松公路九杜路東約5米實施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給予罰款500元的處罰。
原告訴稱:其于事發時騎一輛電動三輪車經過滬松公路九杜路穿越,被交警攔截,稱沒有車牌照及駕駛證,違反了交通法,并開具罰款通知單。但原告騎的是一輛普通電動三輪車,罰款單上卻強行說成機動三輪車,原告認為燃油的才是機動車,故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
被告辯稱:根據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原告所駕駛的所謂電動三輪車符合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的相關規定,屬于機動車范疇。駕駛該車輛必須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而原告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不持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明被告執勤民警于2014年3月11日9時30分在滬松公路九杜路東約5米處,對夏立正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開具了上述通知書,夏立正當場簽收并表示無異議;
2、2014年3月25日夏立正《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3月25日中午,夏立正至被告處就其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接受民警詢問的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雖然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名,但是經過被告技術處理,將原告承諾書中的一些內容進行了清除,僅留下了簽名后再添加詢問筆錄中的內容。
被告質辯認為:首先,原告的陳述不成立,原告3月25日12時左右至松江交警支隊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有義務對相應內容進行核實,原告陳述簽字是其本人的簽名,原告進行簽字,也即對相關內容認可,若不認可,原告可要求民警對詢問內容進行修改,但原告并未要求修改且簽字確認,因此該筆錄是真實的,不存在原告陳述的情況。同時,并不存在要求原告簽署承諾書的情況。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規定本身無異議,但是認為原告的情況不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文本材料依據: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證據:
1、2014年3月11日《受案登記表》,證明受理文書;
2、2014年3月25日《領導審批表》,證明內部審批流程;
3、2014年3月2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告知文書;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決定文書。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依據、證據均不持異議。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上述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據、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
實:
2014年3月11日9時30分,原告騎一輛電動三輪車經過滬松公路九杜路穿越,被交警攔截,被告認為原告駕駛的所謂電動三輪車符合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的相關規定,屬于機動車范疇。駕駛該車輛必須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原告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罰款500元。并向原告送達了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12年5月11日發布、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原告駕駛的所謂電動三輪車符合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的相關規定,屬于機動車范疇。駕駛該車輛必須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原告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給予原告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職權正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立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夏立正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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