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3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8-14)
(2014)虹行初字第134號
原告張麒麟。
委托代理人張雄偉。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張和貴。
委托代理人張芩。
第三人張來弟。
委托代理人張萍。
第三人張雄偉。
第三人張萍。
第三人張芩。
原告張麒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麒麟的委托代理人張雄偉,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張雄偉、第三人張芩暨第三人張和貴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張萍暨第三人張來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4)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請獲取的“貴局制作或者保存上海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XXX幢北間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批準的建設用地相關許可文書的信息復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表材料為準”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并不知曉所申請獲取信息的具體文件名稱,如果被告認為不明確應當要求其補正;根據法律規定,該信息是被告核發相關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獲取的材料,被告既然保存了相關的材料就屬于其公開職責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決定書內容,被告明知屬于規土部門的職責權限范圍,應當向原告告知。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收件回執》、《答復書》、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核發相關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獲取了六份文件,原告申請所指向的可能是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而這三項信息均為其他不同的行政機關制作的信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因不確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指向,故無法告知相關的職能部門;原告申請可能指向的三項信息均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無需告知原告補正。綜上,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答復書》的內容;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與本案無關。五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同原告。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收件回執》、《答復書》、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請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批準的建設用地相關許可文書的信息復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表材料為準”。同日,被告根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請中“上海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XXX幢北間”的居住地址,出具了《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4年3月14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出具《收件回執》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請獲取的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而原告及五第三人認為被告既然保存了相關信息,就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因原告申請可能指向的信息均為其他行政機關制作,故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對于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其它異議,本院認為不足以否定被訴答復的合法性,但被告可以在日后工作中依據便民原則指導申請人進一步明確其申請內容,依此確定相關的職能部門并予以告知。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麒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麒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宇姣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宇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