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3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8-14)
(2014)虹行初字第136號
原告張來弟。
委托代理人張萍。
委托代理人張芩。
原告張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告張來弟、張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萍、原告張來弟的委托代理人張萍、張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4)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兩原告申請獲取的“貴局針對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審核、復核確認的內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獲取,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兩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以下簡稱《補正答復書》)及附件,證明被告通知兩原告補正申請及兩原告補正的內容;3.《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批準告知兩原告將延期作出答復;4.《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兩原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兩原告訴稱:根據虹規[2005]41號文和《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告居民書》的規定,被告有權審核、復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根據相應的《房屋拆遷裁決書》,被告對北寶興路XXX弄XXX號的建筑面積應該作出過單獨的認定;被告答復信息不存在卻未提供查找信息的證據;被告未對兩原告申請公開的“測繪圖和測繪表”等信息作出答復;被告延期答復的理由為調取材料,與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內容不一致。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5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虹規[2005]41號《關于虹口區舊區改造地區拆遷私有房屋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告居民書》及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無職權審核、復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故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要求兩原告全面補正,而兩原告在《補正答復書》上并沒有寫明“測繪圖和測繪表”等內容,故該部分內容視為兩原告自行撤回;延期答復是經過批準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兩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延期答復告知書》和《答復書》的內容;被告認為兩原告提供的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5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外的其它證據與本案無關。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兩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5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兩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兩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所提交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被拆遷房屋的實地丈量測繪圖和測繪表及貴局對本事項的書面批復或者意見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2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要求兩原告明確“貴局對本事項的書面批復或者意見的信息材料”的具體定義或者明確指向。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兩原告填寫的《補正答復書》,內容為“貴局針對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審核、復核確認的內容信息”。同月13日,被告經批準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兩原告將延期15個工作日作出答復。經審查,被告認定兩原告補正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獲取,遂于2014年3月2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告知兩原告信息不存在。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一、被告是否遺漏了兩原告申請公開的部分內容;二、被告答復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是否成立、證據是否充分。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認為,其要求兩原告全面補正,兩原告未在《補正答復書》中書寫的內容視為兩原告自行撤回,現其針對兩原告填寫的《補正答復書》內容作出答復,答復對象未有遺漏;而兩原告認為,被告遺漏了其申請公開的“測繪圖和測繪表”等信息。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兩原告要求獲取的是“貴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所提交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被拆遷房屋的實地丈量測繪圖和測繪表及貴局對本事項的書面批復或者意見的信息材料”,而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僅要求兩原告明確“貴局對本事項的書面批復或者意見的信息材料”的具體定義或者明確指向,未有要求兩原告全面補正之意,故兩原告在《補正答復書》中就該部分內容進行補正,不能視為兩原告撤回申請獲取“貴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所提交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被拆遷房屋的實地丈量測繪圖和測繪表”的內容,現被告僅針對《補正答復書》的內容作出答復,顯然遺漏了部分申請事項。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認為,因其無職權審核、復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故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而兩原告認為被告具有相應的職權,且被告未提供查找信息的證據。對此,本院認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行政機關答復信息不存在的前提是屬于該機關的職責權限范圍,而被告卻以無相關職權作為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且未提供任何檢索信息的證據,故被告答復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證據不充分。
綜上,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虹房信公開(2014)第KD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宇姣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宇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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