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37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長行初字第37號
原告張家麟。
原告李仁社。
原告蔣秀蘭。
原告陸建明。
原告張建麟。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趙成樑。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
委托代理人張瑛樺。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姚期。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家麟等89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規土局)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長寧教育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89名原告的訴訟代表人張家麟、李仁社、蔣秀蘭、陸建民,被告長寧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張瑛樺,第三人長寧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規土局根據第三人長寧教育局的申請,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滬長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許可第三人長寧教育局在本市長寧區淞虹路XXX號、XXX號建設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總建筑面積53,159平方米(其中計容面積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13,830平方米)。
原告張家麟等訴稱,原告系本市長寧區福泉路120弄居民,與系爭建設工程相鄰。被告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反了《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中關于用地面積、生均用地面積、綠化率、建筑面積的規定,相關指標不達標,被告在審核時未區分建筑用地、體育活動用地和綠化用地。《城市居住地區和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5.0.1條規定,本標準是指人均居住用地25-40平方米時配置公共服務設施的標準,當舊區改造人均居住用地小于25平方米時,其公共服務設施可差別配置,指標可折減,但不得小于本標準的60%,或不得低于改造前的用地面積和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所確定的面積。系爭建設工程所在地塊并非舊區改造地塊,相關指標不能打六折,被告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亦不符合該規定。被告在審核過程中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舉行聽證程序。系爭建設工程對原告的生活將產生光照、采光、通風、噪音、汽車尾氣等各方面的嚴重影響,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被告長寧規土局作出的滬長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被告長寧規土局辯稱,被告按照該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上海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規劃條例》)和《上海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審核系爭建設工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根據有關規定將建設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公示,通過座談會等形式已經聽取原告等相鄰小區居民的意見,原告要求舉行聽證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長寧教育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并且認為系爭建設工程為改擴建項目,根據《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第1.0.3條規定可參照執行,該規定并非被告必須適用的規定。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及適用的法律有:《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劃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證明被告具有作出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職權依據,核發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
第一組證據:1、滬府規[2012]130號《關于同意<長寧區新涇社區編制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地塊局部調整(實施深化)>的批復》、上海市長寧區新涇社區W0409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cn0019b-04、cn0019e-03地塊局部調整圖冊(以下簡稱《新涇控詳規劃》);2、建筑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公示圖、2013年3月7日會議記錄、3月8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張貼公示圖及會議照片、網上公示的截圖;3、滬長規土許方[2013]第1號《關于審定新建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決定》、總平面圖、上海市長寧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上海市長寧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長寧區環境保護局、上海市長寧區衛生局、上海市長寧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消防支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警支隊、上海市長寧區水政管理所、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長寧分局、上海市長寧區民防辦公室等的意見征詢單;4、滬長建(2013)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樁基);5、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3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樁基);6、長建委法[2013]068號《關于新建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7、[2013]長府土書字第06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及附圖;8、第09027(13-08-020)號、第09027(13-11-026)號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9、備案號為13-09-014(09027)、13-12-024(09027)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備案證書;10、關于復旦中學西部校區一期——五期工程項目日照分析情況說明。以上證據證明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經過公示,被告聽取包括原告在內的相鄰小區居民意見后予以批準,系爭建設工程通過民防、環境保護、衛生、綠化等部門的行政審查,被告對系爭建設工程的用地面積、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間距、建筑物退讓等技術指標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新涇控詳規劃》和《技術規定》的相關規定,認定事實清楚。
第二組證據:1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12、建設項目報送材料收件回執(存根);13、滬長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項目表》、建筑工程位置地形圖及建筑工程總平面圖;14、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送達回證。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長寧教育局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審核、發證并進行送達,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審核本案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職權沒有異議;但對被告適用的法律有異議。原告對于系爭建設工程相關指標符合《新涇控詳規劃》和《技術規定》沒有異議,但堅持認為被告還應當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的相關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2中2013年3月7日的會議記錄內容不真實,原告當天反映的意見與其3月5日經居委會轉交給上級的信函內容是一致的;10份意見征詢單中有6個部門沒有行政許可文書文號,原告合理懷疑是被告自行加蓋公章的,上海市長寧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上海市長寧區水政管理所的征詢單上沒有填寫蓋章日期,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警支隊的征詢單備注中寫明“具體意見附頁”,被告沒有提供相關附頁。證據5中,原告對樁基許可提出十大具體問題,復議決定書沒有談到,原告對該復議決定不認可。證據10的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認為對其日照是有影響的。證據11申請表中日照分析單位蓋章一欄沒有蓋章。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和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有:《技術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第4.1.1條、第4.2.3條、第4.2.4條、第5.5.2條,《設置標準》第5.0.1條,《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1、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樁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復議申請書、復議決定書及復議答辯書;3、新涇中學衛星圖、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深化申請表;4、第三人致被告《關于新涇中學和淞虹路小學轉換用地性質及容積率調整的函》;5、初步設計方案圖冊;6、第三人《關于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建設項目的情況說明》;7、被告致原告《答復意見書》;8、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關于復旦西校綠地率的信訪答復》;9、虹橋臨空經濟園區圖;10、被告致原告信函;11、2013年5月16日、6月19日原告在福泉居委會制作的談話錄音;12、長寧時報的文章;13、2013年3月5日原告小區居民致市政府的信;14、樁基許可行政復議中第三人的相關情況說明及證據目錄,以上法律規定及證據證明被告應當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沒有區分建筑用地、體育活動用地和綠化用地,其用地面積、生均用地面積、綠化率、建筑面積以及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指標不符合《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的規定;被告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程序違法。
經當庭質證,被告認為,在適用法律方面,其在審核過程中對于《新涇控詳規劃》有規定的,按照該規劃進行審核,規劃沒有規定的,按照《技術規定》進行審核,不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在執法程序方面,聽證程序并非其必經程序。對于原告提供的與被告一致的證據沒有異議,對于原告提供其他部門出具的證據被告無權予以解釋。
第三人認為,系爭建設工程為改擴建工程,可以參照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而不是必須適用。對于第三人出具的材料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于原告的證明內容有異議。關于樁基許可行政復議過程中的相關證據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中的附件4即施工圖一套、系爭建設工程的項目初步設計方案圖冊一本、上海市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滬規土資長[2012]108號《關于報請審批<新涇社區W040901編制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cn0019b-04、Cn0019e-03地塊局部調整(實施深化)>的請示》中“相關成果”的內容。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準許的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未申請復議。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被告提供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中關于樁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與被告提供的證據5、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7、8、10,均系相關行政部門出具說明,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11、13可以證明原告等居民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本院對該項證明內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2月16日,被告將第三人長寧教育局申報的“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的建設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兩次通過會議方式聽取包括原告在內相鄰小區居民意見。2013年3月20日,被告審核同意上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為六個月。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發了滬長建(2013)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規模為樁根數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核發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并提供了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復、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等文件及圖紙。第三人申報的技術指標分別為:總建筑面積53,72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積39,89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13,830平方米,其中計容建筑面積39,590平方米,停車:機動車地下154輛,非機動車地下100輛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審核,認定第三人已經取得系爭建設工程所在地塊的使用權以及環境保護、衛生、民防、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被告經查,系爭建設工程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了控制性詳細規劃,故根據《新涇控詳規劃》規定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容積率、建筑高度等要求進行審核。被告還對建筑間距、建筑物退讓等技術指標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技術規定》,于2014年1月6日核發滬長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第三人在本市長寧區淞虹路XXX號、XXX號建設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總建筑面積53,159平方米(其中計容面積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13,830平方米)。89名原告均為本市長寧區福泉路120弄居民,與系爭建設工程系相鄰關系。原告以系爭建設工程不符合《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對原告生活產生嚴重影響,被告未舉行聽證程序,被告的發證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長寧規土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具有負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管理工作,依法審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依據《新涇控詳規劃》、《技術規定》對系爭地塊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間距及建筑物退讓等已經進行審查,且原告對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相關技術指標符合《新涇控詳規劃》及《技術規定》沒有異議,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一,系爭建設工程是否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第二,被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程序是否違法。
第一,系爭建設工程是否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并依據《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對系爭建設工程的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等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劃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對申請辦理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規劃條件、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標準進行審查。本案中,被告依據《新涇控詳規劃》和《技術規定》審核相關指標,并無不當。《新涇控詳規劃》已經對用地面積、容積率等作出規定,原告所提異議,實質系對《新涇控詳規劃》提出質疑,不屬本案系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合法性審查之范圍。原告關于被告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進行審核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第二,關于被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程序是否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組織聽證,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公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附送有關文件、圖紙,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批階段,已經將建設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公示并聽取原告等相鄰小區居民意見。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申請,提交的文件和圖紙符合上述規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審核,認為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技術規定,遂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執法程序上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并無不當。被告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批過程中的公示行為,履行了告知義務,并通過召開會議形式聽取意見,保障了相鄰小區居民陳述、申辯的權利,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實施行政許可中遵循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了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執法程序違法,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核準系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并發證,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執法程序上均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家麟等89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家麟等89名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案89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張家麟,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福泉路XXX弄XXX號XXX室。
原告李仁社。
原告蔣秀蘭。
原告張建麟。
原告陸建明。
原告周書榮。
原告車建華。
原告徐榮發。
原告沈宗蘭。
原告張菊芳。
原告古淑敏。
原告薛小妹。
原告陸五妹。
原告徐允武。
原告孔潔文。
原告葛龍海。
原告陸建國。
原告吳敏芳。
原告徐堯根。
原告陳之莉。
原告丁昆生。
原告應明光。
原告李劍平。
原告嚴才娣。
原告朱紅妹。
原告徐芳。
原告陳阿大。
原告嚴福根。
原告徐梅英。
原告鄔雍和。
原告向繼宗。
原告沈秋萍。
原告顧誠鋼。
原告龔真鳴。
原告朱陳燕。
原告嚴良明。
原告李毓強。
原告沈雅英。
原告錢惠珍。
原告鞠華明。
原告沈榮根。
原告李毓剛。
原告余斌。
原告喻永英。
原告陶金海。
原告金秀明。
原告陸文龍。
原告嚴洪興。
原告陸媛。
原告郭立群。
原告錢尚公。
原告嚴寶珍。
原告方東良。
原告黃群。
原告包世英。
原告陳永文。
原告陸建龍。
原告陳寶妹。
原告劉鴻琴。
原告黃健明。
原告孫振彬。
原告夏海飛。
原告周明明。
原告金煒英。
原告陸困林。
原告陳士梅。
原告徐永清。
原告季朵朵。
原告張菊妹。
原告胡寧波。
原告杜彩麗。
原告王金蘭。
原告陸偉剛。
原告張玉山。
原告朱一鳴。
原告徐永明。
原告陸志康。
原告龔筱英。
原告王曜中。
原告張之憲。
原告朱美玲。
原告葉啟嫦。
原告姚燕萍。
原告陸小弟。
原告周子禮。
原告施文興。
原告方穎。
原告喬玉梅。
原告朱慧。
審 判 長 唐杰英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江惠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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