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9)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2號
原告宋志海。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宋志海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案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制審理,由審判員王艷姮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志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以及《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宋志海其申請的特殊工種工作年限認定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
原告宋志海訴稱:原告于1979年2月由崇明農場頂替進入上海五和針織一廠任油漆工,該工種屬于有毒有害工種。原告自1979年至1994年一直從事該工作,并且有單位的證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種工作年限認定的申請,但被告答復原告申請的業務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原告認為,該答復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不予辦理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對原告的工作經歷進行了核查,由于原告工作經歷中涉及的工作單位均沒有特殊工種的備案信息,因此被告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等規定,作出了不予認定原告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宋志海持加蓋有上海針織二十一廠公章的《個人特殊工種崗位登記表》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被告收到后,調閱了原告的檔案材料并查明,原告自1979年2月至1994年7月在上海五和針織一廠工作,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慶余汽車服務公司工作。2000年1月上海五和針織一廠因破產由上海增美針織廠托管。2010年6月,上海針織二十一廠兼并了上海增美針織廠。經查詢特殊工種崗位備案信息,被告還查明,上海五和針織一廠、上海慶余汽車服務公司、上海增美針織廠和上海針織二十一廠均沒有任何特殊工種崗位的備案信息。被告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原告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決定,并出具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辦理情況回執》、被告出示的《個人特殊工種崗位登記表》、勞動力登記表、工資變動登記表、一九八三年工人增資審批表、一九八五年企業自費工資改進(改革)審批表、一九九0年企業內部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審批表、企業職工標準工資審批表、情況說明、《上海針織(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職工、退休人員等整體轉入上海針織二十一廠的通知》、關于宋志海特殊工種年限認定相關單位協查結果,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之后作出行政決定,并書面告知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單位特殊工種已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是被告認定職工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前提條件。被告經調閱原告檔案查明,原告先后在上海五和針織一廠、上海慶余汽車服務公司工作,而此兩家單位均沒有被勞動行政部門確認過的特殊工種,與原告相關的上海增美針織廠和上海針織二十一廠亦無此類備案信息。被告據此作出不予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申請材料《個人特殊工種崗位登記表》中特殊工種崗位及工作年限等均未填寫,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加以明確,工作上存有疏漏,望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志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宋志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艷姮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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