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9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91號
原告楊繼勇。
被告上海市體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毓毅。
委托代理人阮露魯,上海阮露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詩平。
原告楊繼勇不服被告上海市體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案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制審理,由審判員王艷姮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繼勇,被告上海市體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阮露魯、余詩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5日,被告上海市體育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SHTYSH-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書面告知原告楊繼勇,其申請公開“靜安體育中心‘08.20’游泳教練溺水傷害楊彧死亡事故報告”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范圍。
原告楊繼勇訴稱:原告系2013年8月20日靜安體育中心溺水死亡游泳教練楊彧的家屬,有權了解該事故的調查過程和真相。《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發生溺水等重大傷害事故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在接到游泳場所報告1小時內向市體育局報告,并于48小時內作出書面報告。原告從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處得知,該局已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靜安體育中心游泳教練楊彧溺水死亡事故報告,但被告卻作出答復告知原告,該信息不屬于其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原告認為答復違法,故訴請法院判決予以撤銷。
被告上海市體育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為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報送被告的事故報告――《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根據“誰制作誰公開”原則,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范圍。被告據此在法定期限15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被告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楊繼勇向被告上海市體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靜安體育中心‘08.20’游泳教練溺水傷害楊彧死亡事故報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系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并向被告報送的《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依法不屬于被告公開范圍。被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SHTYSH-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SHTYSH-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出示的獨生子女檔案證明書,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告上海市體育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審中均確認,原告申請公開的“靜安體育中心‘08.20’游泳教練溺水傷害楊彧死亡事故報告”,即為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制作并報送被告的《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范圍,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SHTYSH-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訴答復中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告知原告涉案信息的公開機關名稱和聯系方式,亦未告知原告相關訴權,系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繼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繼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艷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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