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1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7-22)
(2014)虹行初字第117號
原告張萍。
委托代理人張雄偉。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告張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雄偉,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由被告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圍圖紙”系專業圖紙,被告安排原告現場查閱。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批準,告知原告將延期作出答復;3.《答復書》及送達回證、拆許字(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以下簡稱《許可證存根》)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公開相關信息并送達原告;4.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拆遷許可證》)及原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拆遷范圍”,證明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在《答復書》中沒有注明《許可證存根》的編號;被告提供的《許可證存根》未填寫拆遷范圍,不是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許可證存根,不是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應當將四至范圍圖紙予以復制并提供給原告;被告不應當延期答復。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許可證存根》、《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府土[2004]768號《關于批準收回虹口區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土地使用權實施出讓的通知》、虹計投[2004]64號《關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項目的函》、(2012)黃浦行初字第402號《行政判決書》、滬房地資綜(2004)B0346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及滬發改城便字(04)第137號《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城市發展處公文辦理便函》等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其依職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屬于被告提供的《許可證存根》的拆遷范圍,故被告提供的就是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四至范圍圖紙需要專業設備才能復制,故安排原告進行現場查閱;延期答復是經過批準的,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答復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許可證存根》沒有被告蓋章,不真實;認為《拆遷許可證》及原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拆遷范圍”與本案無關。對此,被告認為《許可證存根》與《拆遷許可證》可以完整拼接,是一個整體,證明該存根真實;同時認為原告提供的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許可證存根》以外的其它證據與本案無關。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許可證存根》、《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2014年1月7日,被告經批準,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復。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復,由被告提供《許可證存根》,并安排原告現場查閱拆遷四至范圍圖紙。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不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及帶拆地塊,被告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不相符。對此,本院認為,《許可證存根》的拆遷范圍與其相對應《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一致,《拆遷許可證》明確“因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項目建設”,且原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拆遷范圍”中包括了北寶興路185弄全部,北寶興路XXX弄XXX號亦在其中,故被告提供的信息與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相符,原告認為兩者不相符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排原告現場查閱四至范圍圖紙,方式亦無不當。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宇姣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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