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18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閘行初字第18號
原告李云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托代理人陽敏,上海海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文志,上海海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職務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上海市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閘北區……法定代表人朱賢麟,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符蓉,上海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李云恩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在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簡稱區土發中心)、上海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方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北方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陽敏、萬文志,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北方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1、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補償北方公司20%的房屋貨幣補償款人民幣112604.8元(下幣種相同),并按相關規定終止與承租人李云恩的租賃關系;2、李云恩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前店面(下簡稱被拆房屋),遷至閘北區滬太路1363、1345號306室;3、李云恩應在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475404.5元;4、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支付李云恩停工停業補償款6160元;5、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按規定支付李云恩設施移遷、搬遷等費用。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達了上述相關文書。
2、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組織拆遷雙方協調,雙方協商未果。
3、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拆遷雙方協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于同年9月29日留置送達于原告。
4、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三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拆房屋納入拆遷許可范圍,被告在有效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裁決。
5、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拆房屋的租賃人為原告,租賃部位為前店面,建筑面積15.4平方米。
6、拆遷非居住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被拆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3656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達評估報告。
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被拆房屋注冊字號名稱為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泰松百貨店,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為原告。
8、上海大眾食品(集團)有限公司《關于閘北區……商業網點經營使用權帶職工內部定向售讓的批復》;
9、小企業售讓合同、公證書、退工單,
證據8、9證明原告原系上海市閘北區糖業煙酒公司員工,因企業轉制,原告出資5萬元有償獲得被拆房屋經營權、使用權,原告與上海市閘北區糖業煙酒公司已解除勞動關系。
10、六份動拆遷談話記錄,證明拆遷雙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協商未果。
11、兩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原告提供兩處安置房源選擇。
12、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源調劑聯系單附房源清單,證明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提供的安置房源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號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滬府發(2009)4號、滬建交聯(2009)319號、滬房管拆[2010]216號文以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
原告李云恩訴稱,原告原是上海閘北區糖業煙酒公司職工,因企業體制改革,原告與上海閘北區糖業煙酒公司簽訂《小企業售讓合同》,糖業公司將被拆房屋使用權、經營權有償轉讓于原告。原告與上海山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署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由原告承租被拆房屋用于營業。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作出裁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維持了被告的裁決。原告認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未在申請裁決前向其送達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及安置房源的評估報告,導致原告知情權、異議權沒有得到保障。被告在沒有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裁決,理應撤銷。另外,裁決所依據的部分法律法規已經失效,不能作為依據。綜上,被告作出裁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原告李云恩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發票聯,證明原告支付了轉制費5萬元。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裁決申請后,組織拆遷雙方調解,由于調解不成,被告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共同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
第三人北方公司未到庭應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才收到安置房源估價分戶報告,知情權及異議權未得到保障和行使;對證據2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參加了調解會,但記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記錄不完整;對證據3、4、5無異議;對證據6有異議,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評估報告,送達回證有偽造嫌疑,見證人“王文華、殷兆方”的簽名與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的簽名筆跡均不相符,且評估單價低;對證據7、8、9無異議;證據10無原告簽名,真實性無法確認,記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見證人簽名有偽造嫌疑,原告與拆遷人有過幾次談話;對證據11,原告未收到,也未看過房子,看房單上的房源地址和裁決的安置房源不一致;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閘北房管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
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被拆房屋屬公管房屋,房屋類型為舊里。2001年,原告通過有償售讓的方式取得被拆房屋的使用權、經營權。2001年9月5日,原告與北方公司的下屬上海山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租賃被拆房屋,房屋建筑面積15.4平方米,用途為營業,租期至2021年9月。原告在被拆房屋注冊登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為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泰松百貨店。被拆房屋內無戶籍登記。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在被告閘北房管局作出裁決時,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拆遷基地地塊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為估價時點對被拆房屋進行了評估,確定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6560元。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達了評估報告。根據政策規定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北方公司可得貨幣補償款112604.8元,原告可得貨幣補償款450419.2元、停工停業補償款6160元。因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被告閘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安置房屋位于上海市閘北區滬太路1363、1345號306室,建筑面積63.11平方米,房屋評估價為925823.7元。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11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由于拆遷雙方未能協商一致,被告閘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并留置送達于原告。
本案審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送達回證見證人簽名筆跡前后不一致,有偽造嫌疑,且評估單價過低。對原告的異議,本院向原告進行了釋明,告知其對評估報告可以申請專家委員會鑒定,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
本院認為,被告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并組織原告、北方公司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原告、北方公司有效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被告閘北房管局所作出的裁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房屋建筑面積、房屋評估單價,對原告、北方公司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也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出被告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已經失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2010年7月27日,因此,原告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即《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被告據此作出裁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對被拆房屋評估單價過低及評估報告送達的異議,本院認為,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是具有資質的評估公司所作出,該報告真實、合法、有效。在拆遷過程中,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原告戶留置送達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看房單,均有見證人簽名見證,見證人簽名的真偽,經本院核實為真實、有效,由此說明,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履行了向原告送達評估報告的義務。原告雖然對房屋評估單價提出異議,但未申請復估或鑒定,原告對評估報告單價及送達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云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黃青松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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