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5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55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麟。
原告徐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黃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工商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徐為永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主動公開,并根據原告要求予以提供。
原告徐為永訴稱:被告未在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上蓋章,原告認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程序不合法,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黃浦工商分局辯稱: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為永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黃浦工商分局申請獲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主要職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內設機構”,原告同時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證。被告于同年2月7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次日出具收件證明。被告經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主動公開,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并向原告提供了反映被告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的材料,材料上蓋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其后附有反映被告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的材料。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原告書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原告身份證、收件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所附反映被告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的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書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郵寄記錄,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述規定的有關規定,對于屬于公開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被告的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向原告提供了有關信息,上面蓋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本院認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原告關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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