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1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22)
(2014)黃浦行初字第312號
原告李紅珍。
委托代理人李平悅。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李紅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下稱黃浦區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黃浦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與本案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紅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悅,被告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纓,第三人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下稱《征補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十二條[職權依據],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下稱滬府發[2012]73號文)第三條[程序依據],《征補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文第三條、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黃府規[2012]2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黃浦區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二條[適用法律依據],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4]0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紅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閔行區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0.02平方米,價值685,765.00元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和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3.10平方米,價值493,442.00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1,071,668.97元結算差價,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紅珍應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107,538.03元。二、房屋征收部門給予公房承租人李紅珍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建筑面積獎勵費136,500.00元,裝潢補貼13,65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紅珍戶應當在收到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李紅珍訴稱:原告房屋所在的被征收地塊用于高檔房地產商業開發,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沒有提供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位于偏遠地區,給原告及家人的就醫、上學和進行宗教活動帶來了不便。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程序違法,補償標準不合理,損害了原告戶的利益。原告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滬黃府房征補[2014]0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黃浦區政府辯稱:被告依照法律規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黃府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合法有效,被告據此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有據。第三人黃浦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據房屋征收法律規范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黃浦房管局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原告李紅珍承租的公有房屋位于本市阜春街XXX號,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租賃部位為二層后樓連亭子間(居住面積14.90平方米)及走道閣。經上海市黃浦區測繪中心測繪,走道閣高度1.7米以上面積0.8平方米,1.2米-1.7米面積7.10平方米,1.2以下面積3.54平方米。合計核定建筑面積為27.3平方米。該戶在冊人口4人,即李紅珍(戶主)、丈夫蘇德發、兒子李平悅、孫子李文博。其中蘇德發、李平悅、李文博戶口于2011年8月由他處遷入被征收房屋,距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不滿一年。
因本市黃浦區露香園路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對該地塊的黃府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李紅珍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黃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黃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又于2012年6月11日組織投票選舉出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估價機構,并予以公告。經評估,征收決定作出之日露香園路地塊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評估均價為23,799.00元/平方米;被征收的李紅珍戶承租房屋建筑面積單價為23,039.00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李紅珍戶的承租房屋建筑面積單價按23,799.00元/平方米計。第三人向李紅珍戶送達估價分戶評估報告后,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因李紅珍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入戶勘察,鑒定終止。
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1,071,668.97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評估價519,770.16元、價格補貼194,913.81元、套型面積補貼356,985.00元);另可得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建筑面積獎勵費136,500.00元,裝潢補貼13,650.00元,搬遷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計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計算等。第三人提供了貨幣補償以及本市浦航路等處房屋產權調換等補償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原告戶未接受上述方案。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黃浦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遂于同年1月8日召開審理調解會,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李紅珍與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調解會,但仍未能達成征收補償協議。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503室房屋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4]0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張貼。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滬府復征字(2014)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的滬黃府房征補[2014]0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規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滬黃府房征補[2014]0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滬府復征字(2014)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黃府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第三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上海市黃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房屋征收協議書、房地產估價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關于露香園路舊改地塊房屋征收估價機構選舉結果的公告、關于露香園路舊改地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房籍資料摘錄、未見證面積匯總表、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戶口本復印件、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包含附件)及送達回執、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執、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終止鑒定通知、征收補償方案、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關于安排露香園路地塊舊改居民安置房源情況說明的函、房源一覽表、房源清單、安置房供應協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房源公示照片、協商記錄、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議通知、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簽報單、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送達回證及張貼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依照依法有效的黃府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因第三人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被告在計算安置房屋的價值時,采用的是房屋面積乘以公示單價的方式,其中對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未計算陽臺面積,計算方式有利于原告戶,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補償內容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紅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紅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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