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3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334號
原告張和貴。
原告張來弟。
原告張雄偉。
原告張萍。
原告張芩。
原告張麒麟。
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俞北華。
委托代理人高玨敏,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不服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雄偉、張萍、張芩,被告市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高玨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發改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程序依據和法律依據]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4)第08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項目建議書的批復”的政府信息被告處不存在。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公開“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項目建議書的批復”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制作或者保存,被訴政府信息公開決定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市發展改革委(2014)第08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找未找到與原告申請內容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4)第08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書面告知原告。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項目建議書的批復信息”。被告于同月8日收到后,針對原告的申請,通過分別搜索關鍵詞“北寶興路”、“105地塊”的方式在被告的政府信息庫進行查找,僅查到《關于虹口區北寶興路105地塊商品房項目(北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關于虹口區北寶興路105地塊(南塊)商務綜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兩份信息,并沒有查詢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4)第08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面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處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被告政府信息庫查詢截屏兩份,《關于虹口區北寶興路105地塊商品房項目(北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關于虹口區北寶興路105地塊(南塊)商務綜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郵寄憑證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市發改委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項目建議書的批復”,被告收到后在法定的期限內答復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針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全面審慎的查詢,確實未檢索到原告申請的信息,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書面告知原告,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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