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3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19)
(2014)黃浦行初字第335號
原告俞冬華。
委托代理人付愛弟。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俞冬華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決定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決定的證據和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俞冬華的委托代理人付愛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于2014年5月9日對原告俞冬華作出不予支付其2011年4月18日至30日工傷醫療費用的決定。
原告俞冬華訴稱: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閔行區人保局)于同年7月22日認定原告為工傷。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住院治療,同月30日出院。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下屬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理賠原告2011年4月18日至30日的工傷醫療費用,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回復原告不能辦理,并退回全部材料。原告于同年7月8日收到后不服,故起訴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對原告所作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上班途中因肇事第三人的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后,應當由肇事第三人支付原告工傷醫療費用。被告所作被訴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閔行區人保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閔人社認字第2862號認定工傷決定,其中認定原告俞冬華的單位上海江韻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韻工貿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閔行區人保局申請認定原告工傷,該局經查認定原告在江韻工貿公司工作期間,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30日的工傷醫療費用,并附有受理審核單、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出院小結等材料。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情況回執。被告經查,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工傷由肇事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與肇事第三人簽訂了一份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告遂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五的規定,于2014年5月9日對原告作出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決定,并以辦理情況回執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8日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辦理情況回執,被告提供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受理審核單及醫療費收據、出院小結、受理情況回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辦理情況回執,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經辦機構有權按照規定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被告經查,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所受工傷由于肇事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應由肇事第三人支付原告工傷醫療費用,原告也與之簽訂過賠償調解書,被告決定不予支付符合上述規定。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該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冬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俞冬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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