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3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18)
(2014)靜行初字第35號
原告張和貴。
委托代理人張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王旭東。
原告張和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和貴的委托代理人張萍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原告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制辦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書》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訴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廣中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廣中路派出所)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6月27日向拆遷人出具的戶籍資料狀況與原告持有戶籍資料和房屋財產權證資料均不一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是糾正派出所過錯行為的上級機關,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于2013年12月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交《行政行為違法確認請求書》。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送達《告知書》的行政行為違法,理由為:派出所本行政行為過錯,虹口公安分局不予確認的行為與相關規定相背;該《告知書》行為屬不作為的體現和拒絕履行糾正下級有過錯的法定職責。故將該《告知書》行為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與虹口公安分局應糾正派出所過錯行為的職責相關規定不符,與虹口公安分局應當向原告送達《行政行為違法確認書》的相關規定不符,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依據明顯不當。請求撤銷被告(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的告知書僅僅是對原告提出違法確認的告知,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規定確認程序,故原告提出的違法確認只能是其認為戶籍資料有誤的申訴,所以告知也是信訪答復,并非具體行政行為,不屬行政復議范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為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和依據:
1、張和貴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郵寄信封的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復議申請,被告于同年1月16日收到;2、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公室的《告知書》,證明原告是針對該《告知書》提出的復議申請;3、《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認為,虹口公安分局的《告知書》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錯誤。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于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原告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被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是錯誤的。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廣中路派出所戶籍資料兩份,證明該所曾向動遷單位出具了原告的戶籍檔案資料;3、原告的房屋產權證,證明所記載的內容與派出所出具戶籍資料的內容不一致;4、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裁決書,證明因廣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錯誤信息已經產生了法律效力;5、《行政行為違法確認請求書》,證明廣中路派出所出具戶籍資料的行為不合法;6、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公室出具的《告知書》,證明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依據錯誤;7、《行政復議申請書》;8、《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經質證,被告認為,上述證據1至證據5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真實合法,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3、證據4與本案訴爭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合法性無關,不具有證據效力,其余證據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廣中路派出所分別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遷有限公司動遷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上蓋章見證。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致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為違法確認請求書》,認為廣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兩份戶籍資料狀況與事實不符,其出具相關信息的行政行為違法。請求確認廣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原告的戶籍資料狀況與事實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書》答復原告稱:兩份戶籍資料系上海中房拆遷有限公司摘自廣中路派出所的戶籍資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要求確認其違法的請求無法律依據。若原告認為戶籍資料與事實不符,可持相關證明至派出所進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請求事項為:撤銷被申請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書》行為。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文書。
本院認為,被告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對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請,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了文書,程序符合規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的《告知書》并未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和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何迪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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