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8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舉報富祺仕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祺仕公司)經銷的“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整箱裝”(生產日期2013年6月30日)無法透過紙箱看到內裝商品全部信息的違法行為。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答復稱:該批次商品進口時其200毫升裝紙盒標簽已漢化印制,無需按照GB7718-2011要求標注“配料表”。原告舉報中未提及“配料表”三字,原告所購商品小票清楚顯示是按箱銷售,紙箱包裝為最小銷售單元,且沒有儲運包裝圖示標志。GB7718-2011第3.11條規定,若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或透過外包裝能清晰識別內包裝狀物(容器)上的所有強制標示內容或者部分強制標示內容,可不在外包裝物上重復標示相應的內容;否則應在外包裝物上按要求標示所有強制標示內容。因此,該商品應在外包裝物上標明全部商品信息。而被告不予處理導致原告無法向人民法院主張民事權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確認被告對富祺仕公司經銷的“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整箱裝”(生產日期2013年6月30日)無法透過紙箱看到內裝商品全部信息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1、2013年12月10日的舉報書及商品照片、發票,證明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舉報富祺仕公司經銷的“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整箱裝”(生產日期2013年6月30日)無法透過紙箱看到內裝商品全部信息的違法行為,該行為違反了GB7718-2011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2、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對原告作出的《關于“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整箱裝”(生產日期2013/06/30)標簽標示問題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證明被告行政不作為。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原告舉報的商品最小銷售單元是200毫升裝的盒裝,符合GB7718-2011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針對原告的舉報事項,被告進行了相關調查,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據及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三條、《信訪條例》第三十三條,作為職權、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2、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盒裝中文標簽樣張,證明被告對原告舉報的貨物批次進行了檢驗,該批次貨物進口檢驗時最小銷售單位為200毫升盒裝;3、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電話記錄,證明被告對貨物進口商上海常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固公司)進行調查;4、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調查報告,證明原告舉報對象不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5、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電話記錄,證明被告告知常固公司調查結果,其不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6、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證明根據該標準的第1條的規定,原告舉報商品的紙箱包裝屬于食品儲運包裝,不適用該標準;7、舉報書及郵寄信封、《回復》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收到原告舉報后進行調查,并書面答復原告,處理程序合法。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適用法律依據,認為被告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進行處理,《信訪條例》不適用,對執法程序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5不予認可,認為沒有提交通話錄音,無法證實是否實際打過電話,通話內容也無法證實;對證據4,認為形式上不清楚是對誰作出,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原告舉報商品的紙箱包裝屬于該標準第1條規定的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適用該標準;對證據7無異議。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0月17日在深圳華潤萬家有限公司東濱店購買了富祺仕公司經銷的“歐德堡超高溫處理全脂純牛奶整箱裝”(生產日期2013年6月30日)的牛奶。原告認為該批產品以箱為單位進口,無法透過紙箱看到內裝商品全部信息,違反了GB7718-2011的規定,“純牛奶”字樣不符合GB25190-2010的要求,為此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郵寄舉報書,提出兩項舉報要求:1、依法查辦被舉報人富祺仕公司和獎勵舉報人李雪松;2、辦結后函復舉報人。被告收到原告舉報后,經過向進口商常固公司的調查核實,認定原告舉報的貨物外包裝紙箱上的中文標簽不屬于“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不適用GB7718-2011標準要求,無需按照GB7718-2011要求標注“配料表”。被告將處理結果告知常固公司,并于2014年2月11日對原告作出《回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回復》后,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據此,被告具有對其轄區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權。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舉報后,經過向進口商常固公司的調查核實,認定原告舉報的貨物外包裝紙箱上的中文標簽不屬于“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不適用GB7718-2011標準要求,不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并無不當。被告在調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對原告作出《回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向原告反饋處理結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雪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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