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37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7-15)
(2014)閔行初字第37號
原告胡云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莘光派出所。
負責人許忠輝。
委托代理人韓偉華。
委托代理人鄧昱琨。
第三人王備明。
原告胡云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簡稱莘光派出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補正后,本院經審查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云康,被告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韓偉華、鄧昱琨,第三人王備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莘光派出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滬公閔(莘)行終止決字[2014]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胡云康所報王備明尋釁滋事一案屬于針對同一違法事實不再調查的情形,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終止調查。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詢問筆錄2份以及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證明原告二次報案系同一事實。
2、滬公(閔)(莘)行受字[2012]第7232號受案登記表以及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的報案與2012年12月13日的報案系同一事實,對原告2012年12月的報案公安機關已經作出了不予處罰決定。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滬公閔(莘)受案字[2013]10737號受案登記表、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詢問筆錄、滬公閔(莘)行終止決字[2014]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原告胡云康訴稱:原告向被告控告王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場所利用職權,對原告進行尋釁滋事和侵犯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原告控告的不是同一違法事實,被告不應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被告2014年1月29日約見原告制作調查筆錄,不到一小時被告就作出了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原告認為該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閔(莘)行終止決字[2014]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證明第三人王備明在2012年12月6日會議上不許原告講小區停車費事宜以及毆打原告,構成了尋釁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權。
2、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有兩個以上的違法行為,尋釁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權。
3、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居委會會議上投訴停車費去向不明,第三人阻止并毆打原告構成二個以上的違法行為,被告沒有調查卻稱原告的報案系同一事實。
4、2012年12月13日接報回執單,該接報回執單被告記錄了小區召開停車費事宜會議原告被第三人毆打,被告當時沒有就二個以上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被告不能得出同一事實的結論。
5、滬公(閔)(莘)行受字[2012]第7232號受案登記表,證明原告報案稱小區召開停車費事宜的會議,原告反映情況時被第三人毆打,第三人構成了二個以上違法行為。
6、2012年12月20日閔行公安分局來訪群眾自述表,證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陳述第三人構成了二個以上違法行為。
7、(2013)閔行初字第54號行政判決書,證明第三人稱原告誹謗,即第三人承認是原告投訴舉報之后發生的事情,并非被告所稱的為了瑣事。
8、2012年12月27日王備明的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捏造事實稱原告反對小區停車費及水箱的改造,并稱原告干擾小區管理工作,綜合12月6日當天發生的毆打事實與之前物業管理中發生的糾紛,第三人構成了二個以上的違法行為。
被告莘光派出所辯稱:原告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報案,稱被小區業委會副主任王備明毆打。2013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違法事實不成立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經合法性審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實以王備明尋釁滋事向被告報案。被告于當日受案,經調查,原告系針對同一事實再次報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證據。被告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綜上,被告所作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備明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與第三人的糾紛已經過二審法院審結,原告曾在二審過程中表示事情已過去不再計較,糾紛為同一件事情不應重復審理。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的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同被告的證明目的,原告認為其本次報案事項與2012年的報案不屬同一事實,去年案件法院已作出了判決,被告當時所謂的事實是因瑣事爭執第三人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所報的案不是瑣事,是因為停車費問題發生的爭執。本案的新證據是(2013)閔行初字第54號案件的法庭調查及舉證的證據,原告作為業主提出小區停車費去向不明,第三人不允許原告講并對原告拉扯。毆打他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則適用該法第二十六條進行處罰。此外,第三人的行為還構成破壞居委會正常秩序;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沒有處罰教育第三人。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詢問筆錄系民警一人制作,程序錯誤。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表示公安機關是對案件全面調查取證后作出決定,而不是僅以報案人的報案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只是猜測,原告所講的都是2012年12月6日發生的事情,糾紛已經過法院一審、二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在上海市閔行區珠城路XXX弄XXX號二樓會議室內與第三人王備明發生爭執,之后,雙方發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勸開。當日原告撥打110報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報案稱被第三人毆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2月7日對第三人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報案,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報案,經調查,原告系針對同一事實再次報案,被告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并于當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了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3月18日維持了被告所作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胡云康曾就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訴,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同日,該院準許胡云康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被告莘光派出所具有對其轄區內受理的報案、控告,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經過全面調查,該調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違法行為,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針對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與第三人王備明發生的糾紛,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經過全面的調查取證,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存在違法事實,故根據上述規定于2013年2月7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進行了立案,并向原告調查后,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2014年1月29日詢問其筆錄系一名民警制作,該意見沒有證據能夠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云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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