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41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7-26)
(2014)閔行初字第41號
原告劉國田。
原告張莉。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楊狀,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許方錢,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培根。
委托代理人韓偉華。
委托代理人鄧昱琨。
原告劉國田、張莉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職責并要求行政賠償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國田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狀,被告閔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韓偉華、鄧昱琨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國田、張莉訴稱:其兩人系死者劉帥帥父母。2014年1月2日17時許,被告偵查民警對劉帥帥實施抓捕,在逃離過程中恰逢絕路,劉帥帥跳入橫瀝港河中,被告偵查民警在看到劉帥帥入河后有溺水跡象時,未能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導致劉帥帥溺水死亡。原告認為,身為警察應該具有積極救助義務,雖劉帥帥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但罪不致死。故起訴,要求確認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違法,賠償兩原告死亡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同)384,160元、喪葬費28,1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證明被告依法具有救助義務;
2、居民死亡確認書,證明劉帥帥于2014年1月2日溺水死亡;
3、鑒定意見書,證明劉帥帥跳河后有呼救的事實;
4、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兩原告與死者之間的親屬關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救助義務的情形。
被告閔行公安局辯稱:2013年11月25日,閔行區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樓底樓道發生一起盜竊案件,案外人停某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被盜,同年12月30日該案立為盜竊案件偵查。經調查,劉帥帥等人有重大嫌疑。2014年1月2日17時許,被告偵查民警在本市滬青平公路鷹都賓館東約30米處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發現劉帥帥,其當時正跨坐在一輛黑色大功率摩托車上,民警即靠近并向其出示工作證,劉帥帥見狀即將摩托車推向民警,并強行沿滬青平公路往東逃離,民警隨即在后追趕。劉帥帥在跑過橫瀝港橋后即右轉沿河岸東側往南逃跑,在跑了約30米后突然跳下橫瀝港河,民警趕到劉帥帥跳河處要求其游回,但其未聽從,仍向河對岸游去。在游至近河道中心時,劉帥帥突然出現體力不支的情況,民警見狀即在路邊找了一塊泡沫板向其扔去并叫其抓住,但未成。民警隨即拔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增援,同時又向暫住在附近的黃翠敏找來一根長繩,將繩一頭扔向劉帥帥,但其仍未能抓住,沉下了水面。之后,消防隊員到場下水搜尋,將劉帥帥打撈上岸,經120現場救治無效確認死亡。被告認為,在整個事發過程中,現場民警已盡全力施救劉帥帥,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依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同案犯李俊峰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夏建新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事發當日劉帥帥所騎摩托車和隨身攜帶物品的照片,證明因劉帥帥涉嫌盜竊,根據《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民警當日對其實施抓捕合法;
2、案外人黃翠敏、徐亮宏詢問筆錄,民警程琦、徐偉詢問筆錄,證明劉帥帥跳河之后民警采取了積極的救助措施;
3、天氣情況記錄,證明2014年1月2日事發時已經日落,光線昏暗、氣溫低;
4、網上摘錄的相關溺水救援的材料,證明現場民警對劉帥帥的救助符合一般救助的方法。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第一組證據中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人黃翠敏應當出庭作證,且四份詢問筆錄均是被告制作,故對證據效力有異議;第三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并認為基于當時的天氣狀況,民警應當采取更為有效的救助措施。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可以證明被告對劉帥帥實施抓捕、在劉帥帥跳河后采取相關救助措施并進行處置的相關情況,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系其自行制作,無法確認證據效力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現場民警、證人等詢問筆錄系由被告方制作,但其為查明事實,指派現場民警以外的工作人員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該取證手段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現場民警和證人對劉帥帥跳河后現場民警處置情況所作的陳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吻合,故對該組證據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至于原告提供的死亡確認書、鑒定意見書,僅是反映了劉帥帥因溺水死亡的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現場民警存在不履行救助義務的情形。
本院經審查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劉國田、張莉系劉帥帥父母。
2014年1月2日17時許,被告偵查民警在本市滬青平公路鷹都賓館東約30米處的南側非機動車道內,對涉嫌盜竊的劉帥帥實施抓捕,在民警靠近劉帥帥并出示工作證后,劉帥帥將其所跨坐的摩托車推向民警,并沿滬青平公路由西往東奔跑,民警隨即在后追趕。過橫瀝港橋后劉帥帥便右轉沿河岸東側往南跑,在跑了約30余米后跳入橫瀝港河內,民警趕到河邊要求其游回但未果。當劉帥帥游至近河道中心時因體力不支呼救,民警見狀便在路邊找了一塊泡沫板向其扔去,但劉帥帥未能抓住。為此,現場民警于17時19分許拔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增援,同時又向暫住在附近的案外人黃翠敏找來一根長繩,將繩扔向劉帥帥,但其仍未能抓住,隨即沉下水面。之后,被告派警到現場處置,消防隊員下水搜尋后將劉帥帥打撈上岸,經120現場救治無效確認死亡。
2014年1月20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出具鑒定意見為可排除劉帥帥因機械性損傷及常見毒物中毒致死,不排除劉帥帥溺死。
兩原告現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本案中,因劉帥帥涉嫌盜竊,被告民警對其實施抓捕,系依法執行職務。現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告民警在劉帥帥拒絕抓捕逃跑跳河后出現溺水狀況時,即向劉帥帥投擲泡沫板、長繩等物品,同時及時電話報警,雖然最終仍未能避免劉帥帥溺水死亡結果的發生,但現場民警對劉帥帥已根據現場條件積極履行了相應的救助義務,整個處置過程中并不存在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原告認為因被告現場民警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導致劉帥帥死亡,屬于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因劉帥帥跳河溺水事發突然、時間間隔較短,而被告現場民警并非專業救援人員,不具備對溺水人員進行救援的專業知識,在此情況下,并不能簡單以劉帥帥的死亡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據。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國家賠償的前提是被告違法行使職權并致其合法權益損害。因本案被告履行職責過程中并無違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國田、張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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