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50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閔行初字第50號
原告金美花。
原告徐迪青。
原告徐慧。
原告陳展飛。
法定代理人徐慧。
原告徐順。
原告何彩紅。
原告徐嘉穎。
法定代理人徐順。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偉,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穎,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陸彬文。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莘莊工業區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備軍。
委托代理人諸順民,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歐,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美花、徐迪青等七人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第三人上海市莘莊工業區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莘莊工業區)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訴訟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6月26日、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順暨原告徐嘉穎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何彩紅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偉、朱穎,被告閔行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彬文、莊菁,第三人莘莊工業區的委托代理人趙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根據第三人莘莊工業區的申請,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閔房管[2013]303號房屋拆遷裁決,主要內容如下:一、申請人莘莊工業區按《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閔府發(2004)第12號文規定,補償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補償款人民幣(以下為同幣種)485,525.10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19,045.50元,家用設施遷移費1,750元,過渡費9,000元,其他補貼2,000元,無證房10,796.20元,合計528,116.80元。二、根據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的規定,依據基地動遷方案,由申請人提供上海市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價款為523,808.30元。申請雙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結算差價。三、在規定搬遷期限內,申請人有義務協助被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并結算清差價。四、被申請人按本裁決規定期限搬離原址的,給予搬家補助費1,842.60元。五、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上海市閔行區莘莊工業區新生村陳馬宅XXX號,搬遷至上海市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上海市閔行區莘莊工業區新生村陳馬宅XXX號和位于拆遷許可證范圍內的自有房屋及附屬物交申請人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三十一條;
2、《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3、《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4、閔府發(2003)97號《閔行區人民政府轉發關于調整本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標準意見的通知》;
5、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第二條。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第三人莘莊工業區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閔房地拆許字(2008)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上海市莘莊工業區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C地塊前期基礎性開發建設工程地塊動遷方案》、《小高層優惠價層次價目表》、《補充方案》、《委托拆遷協議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第三人莘莊工業區具備拆遷人主體資格,對包含原告戶房屋在內的拆遷基地依法進行拆遷;
2、原告戶的《戶籍人口信息資料》、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審查材料一組(包括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調查草表、丈量草圖、勘丈記錄表、面積量算表、審核表、審查意見、土地使用證附圖、收費計算表),《造房申請》、《報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圖》、《造房用地申請表》、《建筑工程執照》、《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房屋面積認定報告單》及《送達回證》、《面積認定計算表》、《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對被拆遷房屋權屬狀況、有效建筑面積等進行了核查;
3、《委托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征詢表》、《確定估價機構情況說明》、《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證明原告戶所在拆遷基地的估價機構系投票選舉產生,具有相應估價資質;
4、《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報告書》,《看房通知單》及《送達回證》,證明拆遷人已按規定委托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了估價,并向原告戶送達了估價報告,同時按規定提供了安置房源,被告對此進行了核查;
4、《基地拆遷談話筆錄》一組,證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會議通知》、《送達回證》、《照片》及《調查筆錄》一組,原告提交的材料一組,證明被告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同意裁決的材料,閔房管[2013]303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照片》,證明被告的裁決程序符合上述規定。
原告金美花、徐迪青等訴稱: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系由六名原告申請建造,并經法院調解確認,依照動遷規定,本戶安置人口應為七人,且原告陳展飛、徐嘉穎作為獨生子女,應按二人計算,但被告所作裁決僅認定了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明顯有違事實,導致本戶補償方法、補償金額錯誤。第三人取得拆遷許可證后未按法律規定進行公告,亦未能履行相關法律程序,而被告受理裁決后即通知原告于次日接受調解,未能給予準備時間,且未通知其他房屋權利人參加調解,侵害了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屬程序違法。被告未能適用最新、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被告所作閔房管[2013]303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提供了《造房用地申請表》、《民事調解書》,證明七名原告均是被拆房屋的權利人,被告所作裁決僅認定三名安置人員顯屬錯誤。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行政裁決的職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了相關材料,并通知雙方當事人進行裁決調查與調解,但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故依法作出本案訟爭拆遷行政裁決。因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系按戶進行,并以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等作為計戶依據,故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戶作出安置人口錯誤認定的問題。綜上,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莘莊工業區述稱:其經批準依法實施拆遷,而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莘莊工業區規劃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關于金美花戶面積認定的情況說明》,證明被拆房屋的面積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和基地拆遷方案。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認為訟爭裁決適用法律依據違背物權法規定,且程序違法。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中的拆遷方案之前未看到過,拆遷資格證書有效期未能延續,而拆遷行為本身違反物權法規定;證據2中的面積報告單僅原告金美花收到,但未向其他房屋權利人送達,且被告僅將戶籍在冊人員認定為安置人員違法;證據3真實性不清楚;證據4中的被拆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也僅是原告金美花一人收到,其他原告均不清楚;證據5中的談話筆錄均沒有被談話人簽名,真實性無法確認,而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僅是找金美花一人商談,未與其余原告進行協商。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僅能證明原告戶家庭內部對被拆房屋進行了處理,而本次拆遷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按戶進行。第三人則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美花與原告徐迪青系夫妻,原告徐順、徐慧系兩人子女,原告何彩紅與原告徐順系夫妻,原告徐嘉穎系兩人女兒,原告陳展飛系徐慧兒子。
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莘莊工業區因莘莊工業用地前期基礎性開發(C地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閔房地拆許字(2008)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莘莊工業區新生村陳馬宅XXX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閔行閔三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該許可證后經批準延長拆遷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
上海市閔行區莘莊工業區新生村陳馬宅XXX號房屋系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取得土地使用者為原告金美花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該戶的戶籍在冊人員為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根據宅基地使用證、住房建筑工程執照記載并經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共計184.26平方米。拆遷過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閔恒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估價,估價時點為2008年10月15日,房屋的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每平方米708元,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于2009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戶。
2013年12月9日,因拆遷雙方未能就上述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莘莊工業區向被告閔行區房管局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請后,向原告方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遷雙方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調查與調解,因組織調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閔房管[2013]303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閔行區鑫都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價款為523,808.30元。
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因此,根據《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作為本市閔行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拆遷當事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事項作出裁決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因原告戶與第三人在拆遷過程中未能就陳馬宅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進行了審核,并組織進行了調查和調解,因調解未成作出本案訟爭行政裁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原告戶被拆房屋系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應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范疇,故被告適用《若干規定》及相關規范性文件,以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事宜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裁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征地拆遷房屋,應當按規定對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第五條規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同時《上海市莘莊工業區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C地塊前期基礎性開發建設工程地塊動遷方案》第四條則進一步明確了所在拆遷基地的計戶方式和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因此,被告以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申報審核材料、建筑工程執照及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報告單等為依據所作裁決,符合上述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以及面積確認的規定。原告認為其七人均是被拆房屋所有人,裁決僅將戶籍在冊人員認定為安置人員,導致本戶補償方法、補償金額錯誤。因上述拆遷法律規定及基地拆遷方案并沒有關于安置人員的規定,而被告所作裁決中亦僅是客觀記載了該戶戶籍在冊人員的情況,并未涉及該戶安置人口的確認,故原告該觀點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認為第三人和被告在拆遷、裁決過程中,僅向原告金美花送達相關文書,協商相關拆遷事宜違法的觀點,本院認為,因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原告金美花作為被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土地者,其接受文書等行為應視為代表本戶所進行的行為,故原告該觀點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陳展飛、徐順、何彩紅、徐嘉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鄧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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