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
委托代理人王玉國,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
負責人任根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上訴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簡稱“北站派出所”)因公安約束行為附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國律師、胡有福,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4月4日晚10時45分左右,王斌酒后至本市國慶路XXX弄XXX號甲北站街道北市場居委會辦公室叫門未果,遂撿起一塊石塊將居委會辦公室玻璃窗打碎。門打開后,王斌闖進居委會辦公室,砸壞辦公桌玻璃,坐在辦公桌上大吵大鬧。在場人員報警,北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趕到現場時,王斌正坐在辦公桌上罵罵咧咧。民警了解情況后,要求王斌到派出所進行處理。王斌不從,在勸說無果的情況下,民警利用居委會橫幅上的尼龍繩將王斌胳膊反綁帶至北站派出所。當晚,王斌在北站派出所內滯留。次日清晨五點左右,王斌報告手臂腫脹疼痛,北站派出所遂派民警陪同王斌到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就醫,當天王斌住院治療。醫院出具初步診斷意見: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王斌手術治療后于4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結果與初步診斷意見一致。事發時,王斌除左肱骨骨折外,無其他傷勢,其他在場人員亦未受傷。
2012年9月5日,北站派出所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科研中心”)對王斌2011年4月5日的損傷程度以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期進行法醫學鑒定。王斌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復診的X光片反映,左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后改變,骨折基本愈合。鑒定意見分析說明:司鑒科研中心檢見,王斌左肘關節主動活動輕度受限,尚未達到左上肢喪失功能10%;雙前臂主動旋轉活動無明顯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相關條款之規定,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司鑒科研中心根據王斌損傷后臨床治療的實際需要,結合其自身身體狀況,并參照GA/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滬司鑒辦[2008]1號《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相關條款之規定,對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作出評定。司鑒科研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2、被鑒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傷后一期治療休息240-270日,營養150-180日,護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
2012年11月26日,王斌單方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華政司鑒中心”)對王斌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并提供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的病史資料及王斌的X光攝片。其中,王斌2006年9月15日的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診斷為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王斌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X光攝片顯示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線消失,內固定在位。2013年1月4日,華政司鑒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被鑒定人王斌于2005年8月16日車禍致左臂叢神經根性撕脫傷及左鎖骨骨折后,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時醫院門診及入院診斷已呈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目前被鑒定人左上肢廢用性萎縮明顯,肌力Ⅲ級,現存狀態相當于XXX傷殘,根據委托單位提供的病史材料,此傷殘等級包含原發性損傷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損傷;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個月,營養6個月,護理6個月。
原審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王斌遭遇車禍,至2006年9月,王斌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進行了4次住院治療,最終診斷結論為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
2013年10月11日,王斌以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為被告訴至原審法院,后又申請追加北站派出所為被告。一審庭審時,王斌要求確認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約束王斌的行為違法,并判決北站派出所賠償王斌營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200元、護理費9,720元、誤工費29,160元、殘疾賠償金438,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512,590元,閘北公安分局對北站派出所賠償王斌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5月20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王斌對閘北公安分局的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北站派出所使用尼龍繩約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為性質,北站派出所辯稱系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因王斌在醉酒狀態中,而對其采取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原審法院認為,判斷行為的性質,除了考慮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還應當結合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的主觀目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二是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但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所有處警民警的筆錄均反映,處警民警到場后,王斌的違法行為已實施完畢,由于王斌拒不跟隨民警至派出所接收處理,民警才將其強制約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場人員的筆錄中,也都沒有王斌在民警到場后實施了威脅本人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的行為的陳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因此,處警民警使用尼龍繩約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強制傳喚,而非保護性約束措施。
北站派出所對王斌實施的強制傳喚行為在其被帶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應當解除對王斌的約束。北站派出所辯稱,事發地點距北站派出所15分鐘車程,王斌被帶至派出所十分鐘后,處警民警因王斌酒醒而解除對其約束,約束王斌時間前后不超過一個小時。而王斌則稱到派出所后,北站派出所未解開繩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點才自行掙脫,約清晨5點由于手臂疼痛難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帶去就醫。雙方對于王斌于清晨5時向民警反映手臂難受沒有異議,可以確認。根據北站派出所的陳述,王斌最遲于事發當晚24時清醒并被解除約束,如王斌在民警捆綁時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會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王斌直至清晨5時才反映手臂疼痛難忍,不符合正常的生理現象。北站派出所未對王斌被解除約束后至清晨4、5點,王斌因滯留派出所內而出現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王斌在此期間有自殘行為的意見及證據,故王斌關于約束解除時間的陳述更為可信。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閘北公安分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治安管理工作的職權,北站派出所是閘北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機構,具有實施強制傳喚的職權。本案中,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員處警,之后未對王斌作出任何決定,故對王斌實施強制傳喚的主體為北站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由于北站派出所對王斌約束的時間超出了其必要性,導致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王斌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王斌病歷記錄載明的初步診斷結論為:“……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與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于2006年對王斌左手臂傷情所作的“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的診斷結論相符。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反映,司鑒科研中心在檢查王斌身體、閱看王斌病史資料的情況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相關條款之規定,對王斌2011年受傷的傷情作出評定。而華政司鑒中心于此后接受王斌單方委托,在王斌提供的病史資料反映2006年9月復旦大學附屬醫院對王斌作出的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的出院診斷及2012年8月24日王斌的X光攝片反映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線消失的情況下,針對王斌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現存狀態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未區分王斌兩次受傷的傷情。比較兩份鑒定意見書載明的X線片,反映王斌在司鑒科研中心鑒定時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的X線片,經司鑒科研中心閱片,2011年12月27日,王斌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王斌骨折愈合。而王斌在華政司鑒中心鑒定時,除了提供事發當月的王斌X線片外,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線片,故司鑒科研中心依據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鑒科研中心根據王斌損傷后臨床治療的實際需要,結合其自身身體狀況,參照相關規定對王斌傷后治療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作出的評定意見,更為客觀,予以采納。基于以上意見,原審法院對華政司鑒中心的鑒定意見不予采納。對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擔華政司鑒中心鑒定費的請求,不予支持。鑒于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已明確王斌傷后二期的休息、營養、護理期限,故本案一并處理。另,王斌后期手術治療尚未發生,金額無法明確,待費用發生后王斌可另行主張。王斌受傷后的合理損失如下:一、誤工費,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為300日,結合王斌的主張,計16,200元;二、護理費,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期限為105日,參照上海市護工市場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計算,計4,200元;三、營養費,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期限為195日,標準按每日30元計算,計5,850元;四、交通費,依據王斌就診的情況及為解決糾紛而支出的費用酌定300元。王斌2011年4月的受傷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故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賠償殘疾賠償金,不予支持。因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嚴重傷殘后果,故對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1、確認北站派出所對王斌采取的約束行為違法;2、北站派出所賠償王斌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合計26,5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3、駁回王斌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判決后,王斌、北站派出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王斌上訴稱:原審判決在認定北站派出所對王斌采取的約束行為違法的前提下,卻不認定華政司鑒中心的鑒定結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王斌左上肢廢用性萎縮明顯,肌力Ⅲ級,相當于XXX傷殘,理應獲得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判決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賠償請求。
上訴人北站派出所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北站派出所對王斌強制傳喚的約束行為超出必要時間,造成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確認北站派出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系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接報情況詳細信息表,公安機關對孫萍玲、孟四寶、張繼國、丁兵、陳建國制作的詢問筆錄,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王斌的殘疾人證,王斌提供的就診病歷記錄、手術記錄、出院小結、影像診斷報告單,華政司鑒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骨密度檢查報告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本案中,上訴人王斌要求確認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對其約束行為違法,并予以賠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事發當晚,王斌酒后打碎居委會辦公室玻璃窗,闖入居委會辦公室,砸壞辦公桌玻璃,坐在辦公桌上大聲吵鬧。在北站派出所民警到場要求王斌到所進行處理的情況下,王斌仍不予配合,民警遂用尼龍繩將王斌反綁后帶至派出所。王斌滯留派出所直至次日凌晨五點左右,因王斌感到手臂疼痛,民警即陪同其到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就醫,并入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北站派出所民警使用尼龍繩對王斌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并無不可。但民警對王斌采取約束措施后,將其帶至派出所,滯留至次日五點左右,才送醫救治,造成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較為嚴重的傷害。排除王斌自殘或他人故意傷害的情形,北站派出所民警的執法行為已明顯過當,造成王斌身體傷害,應確認違法。原審判決認定北站派出所對王斌采取的約束行為違法,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問題,本院認為,王斌在本次受傷之前,曾于2005年遭遇車禍,經治療后診斷結論為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根據司鑒科研中心所作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2877號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王斌左肘關節主動活動輕度受限,尚未達到左上肢喪失功能10%;雙前臂主動旋轉活動無明顯受限等,鑒定結論為:1、若經查證,2011年4月5日,被鑒定人王斌左上肢的確遭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則該外力作用應系其左肱骨骨折的主要因素,構成輕傷。2、被鑒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并對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作出評定。該鑒定意見系司鑒科研中心根據王斌的體格檢查結果,結合其病史及影像學資料等材料,對王斌本次受傷所作鑒定意見。而王斌委托華政司鑒中心所作華政[2012]法醫殘鑒字第QT-697號鑒定意見所認定的傷殘等級是“包含原發性損傷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損傷”,并未區分兩次傷情。故司鑒科研中心對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受傷情況所作鑒定意見更為客觀、準確,原審法院以此為據,判定北站派出所應支付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合計26,550元,依法有據,計算正確。綜上,上訴人王斌要求賠償其他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北站派出所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的上訴請求,本院亦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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