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自英。
委托代理人吳博臣。
委托代理人喬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技。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
委托代理人張松。
原審第三人上海科祿格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GCHINGFU。
委托代理人張自慧。
委托代理人徐娟。
上訴人曹自英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博臣、喬嬌,被上訴人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憲華、張松,原審第三人上海科祿格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祿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自慧、徐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曹自英系科祿格公司的員工。2011年4月19日,曹自英在單位工作時摔倒。2011年5月12日,曹自英經華山醫院治療,診斷為腰外傷(腰部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經華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腰椎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2、腰5椎弓裂。2011年7月12日,曹自英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嘉定人保局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1)第4780號工傷認定,對曹自英的腰外傷認定為工傷。嗣后,曹自英委托重慶市渝萬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鑒定意見書,認定曹自英所患疾病與外傷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曹自英對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審法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復旦司鑒中心)就曹自英現有病癥與其2011年4月19日所受傷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外傷的參與度作出評定。2013年12月10日,復旦司鑒中心作出復醫[2013]傷鑒字第2686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傷與其目前存在的癥狀、體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中外傷為次要因素,參與度為30%-40%左右。2014年1月25日,嘉定人保局自行撤銷了嘉定人社認(2011)第4780號工傷認定,曹自英撤回起訴。2014年1月29日,嘉定人保局對曹自英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38號工傷認定,認為曹自英的腰外傷及其30%-40%的外傷參與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癥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曹自英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38號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根據曹自英在工傷認定期間提供的證據及嘉定人保局的調查取證,可以證明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傷的事實。經復旦司鑒中心鑒定,曹自英受傷后出現腰部疼痛、活動受限等癥狀,以及經醫院診斷治療后目前存在的腰椎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腰5椎弓裂的后遺癥,應當系外傷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傷與其目前存在的癥狀、體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外傷為次要因素,外傷在該次事件中參與度為30%-40%左右。根據該鑒定結論,嘉定人保局認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嘉定人保局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復旦司鑒中心是根據曹自英送檢的X光片、MRI及對曹自英進行體格檢查后,經綜合分析作出的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資料。對曹自英的訴訟主張,原審難以支持。原審遂判決:維持嘉定人保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38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曹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曹自英上訴稱,復旦司鑒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自相矛盾,不能作為證據被采納;上訴人摔傷之前的醫院診斷結論并未顯示其有腰5椎弓裂的疾病,腰5椎弓裂是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所致,并非自身原有疾病,被上訴人應當認定其“腰5椎弓裂”為工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嘉定人保局辯稱,根據復旦司鑒中心的鑒定意見,上訴人之前已存在腰椎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腰5椎弓裂的疾病,其于2011年4月19日摔倒導致自身原有疾病癥狀加重,該加重情形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科祿格公司述稱,對上訴人是否在工作中摔倒的事實無法確認,上訴人的腰部疾病均系自身原有疾病,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審第三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嘉定人社認(2011)字第4780號《工傷認定書》及郵寄回證、《撤銷決定通知書》、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3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郵寄回證,曹自英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何頂峰身份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書及附件、續訂書、就診記錄、《重慶市渝萬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關于曹自英受傷一事的情況說明》、有關曹自英“事故”的情況反饋、借款申請、請假單、工傷事故調查處理報告、2011年生產安全事故登記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考勤記錄、曹家紅、牛紅霞的證明、曹自英《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份、牛紅霞、宗琦、曹家紅《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1年10月14日《關于曹自英醫學咨詢意見》、上訴人提供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5份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25日自行撤銷嘉定人社認(2011)第4780號工傷認定后,經審查復旦司鑒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于同月29日重新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對曹自英、牛紅霞、曹家紅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于2011年4月19日在單位工作中摔倒的事實。至于該事故導致上訴人受到的傷害,復旦司鑒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在2011年4月19日前即存在腰椎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腰5椎弓裂及腰椎退變的疾病;上訴人摔傷后出現的癥狀經醫院檢查診斷為腰椎側彎、畸形伴腰椎間盤突出癥,腰5椎弓裂,其傷后出現的不適癥狀及經醫院治療后目前存在的后遺癥,系外傷加重其原有疾病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被上訴人根據該司法鑒定意見,結合上訴人的病史資料等證據,認為上訴人在工作中因摔倒導致的腰外傷以及加重其原有疾病癥狀的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據此對上訴人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以上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上訴人提供的2010年2月7日嘉定區中心醫院的影像學診斷報告雖然未顯示其有腰5椎弓裂,但該診斷報告的證明效力低于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不能推翻復旦司鑒中心的鑒定結論,故上訴人認為腰5椎弓裂不是其自身疾病,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曹自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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