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前龍。
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顧正強,上海力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賈靚。
原審第三人上海金地寶山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必安。
委托代理人沈宏亮。
上訴人范前龍因房地產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范前龍的委托代理人顧正強,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賈靚,原審第三人上海金地寶山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范前龍系與金地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購房人。2013年5月29日,金地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委托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竣工驗收證明、地籍圖、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編訂門弄號牌通知、上海市商品房銷售方案備案證明、業主共有房地產認定證明、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認定證明等文件。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審核后于同月30日向金地公司核發了滬房地寶字(2013)第02921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該證載明:權利人金地公司;房地坐落市臺路XXX弄XXX號等;土地權屬性質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出讓;土地用途商住用地;宗地號寶山區祁連鎮7街坊1/10丘;宗地(丘)面積91,3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184,740.35平方米;幢號、室號或部位、建筑類型、用途、總層數及竣工日期詳見登記信息。
原審法院另查明:金地公司申請新建房屋初始登記時所提交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項目表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續表均記載,1-18#住宅樓地上層數為6/7,高度為20.8米,19-24#住宅樓為高層。范前龍認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的頒證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遂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向金地公司作出的頒發滬房地寶字(2013)第02921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具有核發本市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竣工驗收證明、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本案中,金地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規土局申請被訴房屋初始登記時,按照上述規定提交了相關材料,能證實其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積、用途、幢數、層數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致,且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受理后經審核將房屋登記于金地公司名下,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審核要件和審核程序,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至于范前龍對涉案房屋幢數及層數的異議,因規劃許可證及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相關附表均載明多層住宅為18幢,層數為6/7,故對該異議不予采納;范前龍認為總平面圖中多層和高層住宅計容建筑面積與銷售備案證明中的用于銷售面積不一致,故差額部分應為違法建筑的異議,因計容建筑面積與房屋銷售面積屬于不同概念,沒有可比性,故對該異議亦不予采納;至于范前龍認為涉案小區未通過環保驗收的訴稱意見,因本案系房屋登記案件,故該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綜上,范前龍的訴稱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范前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范前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范前龍上訴稱:被上訴人未對原審第三人金地公司申請所交房屋產權資料是否齊全和房屋權屬是否清楚,進行審慎查驗,被上訴人未詢問有關當事人,未進行現場實地查看。原審第三人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新建房屋住宅用地、商業用地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涉案地塊性質是商住用地,未劃分商業用地和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積等,故使用期限應為50年。被上訴人作出的初始登記的房屋用地年限與原審第三人持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年限不符。原審第三人申請初始登記的住宅建筑面積、幢數、層數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被上訴人準予登記不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審第三人申請登記的房屋附有建法建筑,住宅建筑面積比原規劃許可證核定的面積多了4647平方米以及復式7層約7520平方米,均屬違法建筑,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列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原審第三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中,無復式7層的分層圖和建筑面積測定表,根據18幢多層住宅的立面圖顯示復式7層層高2.8米,依據住宅設計規范和房屋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高于2.2米的頂層空間,應當計入建筑面積。且該7層建筑面積未納入竣工規劃驗收合格建筑范疇,故原審第三人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附有違法建筑。此外,環保問題屬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的審查范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與本案房屋登記有關聯,環保驗收是驗收合格的前提條件之一,建設項目必經環保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現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第3.1.10條等的相關規定,收取了原審第三人提產的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所附項目表、總平面圖、竣工驗收證明、上海市地籍圖、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編訂(變更)門弄(樓)號牌通知、上海市商品房銷售方案備案證明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業主共有房地產認定證明、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認定證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收款憑證等文件。被上訴人經審查,原審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向原審第三人頒證正確。原審第三人取得的宗地是一塊,不存在按上訴人所講再區分商業用地與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積。原審第三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土地用途系商住,合同對使用年限也明確作了約定。被上訴人對申請登記的房屋建筑面積審查系根據測繪部門出具的測繪報告,上訴人所提的是計容建筑面積與登記依據的測繪面積沒有可比性。上訴人所提到的違法建筑并沒有相關部門的認定,本建設項目經規劃許可,建設工程項目表明確住宅24幢,其中多層1-18幢,層數6/7,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致,工程亦取得規劃竣工驗收合格證,且測繪中并未包含隔熱層建筑面積,上訴人所謂的復式7層并不包含在被訴房屋初始登記中。另,環保問題屬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的審查范圍,環保竣工驗收材料非本案房屋登記收件材料,被上訴人無職責審核。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提到的復式7層是隔熱層,未包含在登記的房屋建筑面積中,原審第三人在所有預售合同中明確約定給6層業主使用。環保設施與建筑的建設同步建設,建筑竣工時申請環保部門試運行,原審第三人已通過試運行,正式的驗收需小區達到一定的入住率,故環評的正式驗收正在辦理中。被上訴人的頒證行為合法有效。故要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金地公司于2013年5月向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被上訴人依職權適用現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對申請進行審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的具體文件。被上訴人的登記機構受理了原審第三人的申請后,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認為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頒證條件。被上訴人遂將該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向原審第三人頒發了房地產權證,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第三人通過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持有滬房地寶字(2010)第01742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該權證明確了用地的面積和范圍,記載了涉案土地用途為商住用地,其中商業用地使用期限40年、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初始登記所記載的土地用途及分別的使用年限與原土地初始登記一致。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商住用地未劃分商業用地和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關于隔熱層的問題,原審第三人取得的規劃許可中包含了該隔熱層,但不計算在規劃的建筑總面積中,房屋測繪報告中亦不計算建筑面積。且房屋竣工后,亦通過了規劃部門的驗收,現上訴人認為存在違法建筑,不應予以登記,缺乏事實證據。環保竣工驗收材料非本案房屋登記收件材料。綜上,上訴人要求確認本案被訴的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行為違法,尚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范前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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