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施德平。
委托代理人王常棟,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駿,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堡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家章。
委托代理人蔡玉英。
委托代理人陳斌。
上訴人施德平因代為拆除決定一案,不服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施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棟,被上訴人崇明縣堡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陳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秦雪金系施德平舅公,于2002年8月22日去世,秦雪金生前在堡鎮堡港村三育10隊靠小隊倉庫東側有住房三間,主建筑占地面積44.80平方米,宅基地總面積97.66平方米。2010年9月18日左右,施德平在未取得相關建房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拆除秦雪金的住房后,在崇明縣堡鎮堡港村三育10隊靠小隊倉庫東側建造占地面積為110平方米的二層房屋,建筑面積為220平方米,該房屋于2010年11月中旬建造完工并逐步開始裝修。2013年8月16日鎮政府接到群眾舉報后,對施德平制作了談話筆錄,并于當日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及施德平所建房屋平面圖。同日,鎮政府作出滬崇堡府責拆告字[2013]第0803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施德平擬對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在2013年8月19日16時前到堡鎮拆違辦進行陳述和申辯。該《告知書》于2013年8月16日直接送達施德平簽收。2013年10月11日,鎮政府作出滬崇堡府代拆字[2013]第1006號《代為拆除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主要內容為:施德平于2010年8月10日在堡鎮堡港村三育10隊靠小隊倉庫東側擅自搭建二層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110平方米,構成公共場所的障礙物,現本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責令你立即拆除障礙物。若不立即拆除的,本機關將立即實施代為拆除。施德平于2013年10月13日簽收該決定書。2013年10月17日,鎮政府組織相關人員對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對施德平房屋內的家具、電器等財產予以清點登記并保存在堡港村村民委員會內,對現場拆除過程進行錄像。施德平不服鎮政府作出的代為拆除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鎮政府作出的《決定書》并賠償其經濟損失200萬元。原審另查明,經現場清點核對,涉案房屋內施德平的家具、電器等財產與鎮政府制作的《違章整治物品清單記錄表》內容一致,也與鎮政府制作的現場錄像對應,堡港村村民委員會保存良好,并無遺失或者損壞。又查明,根據上海豎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概)預算書中所列的如果施德平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的范圍,結合施德平提供的有效票據,確定如果施德平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價值為人民幣83,897元。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對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有依法處理的行政職權,故鎮政府對施德平未經審批擅自占用集體土地建造房屋的行為,具有調查取證后作出相應處理決定的職權。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本案中,施德平所建房屋雖然不具備建房手續,屬于違法建筑,但并未在公共場所建造,其周邊也無公共場所,不影響公共交通道路通行,也不構成公共場所的障礙物,不具備需要立即清除且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情形,故不符合立即實施代履行的條件。鎮政府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施德平所建房屋屬于公共場所的障礙物,對施德平作出代為拆除決定并立即實施拆除,屬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施德平請求撤銷鎮政府作出的《決定書》應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經被拆除,該決定書沒有可撤銷的內容,故依法確認鎮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因鎮政府作出《決定書》的行政程序違法,未能以法定程序事先通知施德平,也沒有給施德平預留自行拆除的期限,造成涉案房屋中施德平通過自行拆除可以回收再利用的部分建筑材料損毀,給其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鎮政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鎮政府在強制拆除房屋過程中,對施德平房屋內的家具、電器等財物予以搬離并妥善保管,未造成其房屋內的財物損毀。現施德平就違法建筑訴請鎮政府賠償財產損失200萬元的主張,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原審難以全部支持。原審遂判決:一、確認崇明縣堡鎮人民政府作出滬崇堡府代拆字[2013]第1006號《代為拆除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二、崇明縣堡鎮人民政府賠償施德平經濟損失83,897元,鎮政府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施德平支付上述款項。判決后,施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施德平上訴稱,其建造房屋時得到堡港村村民委會的同意,相關審批手續正在辦理過程中,該房屋是合法建筑;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的合法建筑,應當按照房屋的市場價賠償200萬元,上訴人提供的建造房屋材料費發票即有33萬元,應根據發票認定上訴人的損失,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過低。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損失的訴請。
被上訴人堡鎮政府辯稱,村委會在上訴人兄弟之間所簽協議書上蓋章,是為證明其在場見證,不能證明同意上訴人建造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訴人擅自搭建的違法建筑,不應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賠償;原審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上訴人若自行拆除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進行評估,并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施德平陳述筆錄、《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決定書》、拆除現場錄像、施德平、施友祥《隊農戶宅基地實際確權表》各1份、《現場檢查筆錄》、施德平所建房屋平面圖,上訴人提供的秦雪金《火化證明》、秦雪金《隊農戶宅基地實際確權表》、照片、建筑材料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堡鎮堡港村三育10隊靠小隊倉庫東側擅自搭建房屋的行為,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的前提條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代為拆除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確認該代為拆除行為違法正確,應予維持。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83,897元是否合法恰當。上訴人稱堡港村村民委員已同意其建造房屋,但該村委會系在上訴人與其兄弟之間的協議書上蓋章,僅為證明在場見證這一事實,并不是同意上訴人建造房屋,上訴人所建房屋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屬于違章建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市場價值200萬元對該違章建筑進行賠償,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但被上訴人的代為拆除行為導致上訴人原本通過自行拆除可以收回的部分建筑材料被損毀,該損失系因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至于賠償數額,因相關鑒定機構認為僅憑拆除后的廢墟和被破壞的裝修材料殘留物無法進行工程造價審價鑒定,原審根據上海豎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概)預算書中所列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范圍以及部分建筑材料價格,結合上訴人提交的屬于該范圍內的建筑材料發票,確定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價值為83,897元,并據此判令被上訴人進行賠償,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和合法權益,該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提供的發票所包括的項目并非全部屬于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范圍,故上訴人認為應當根據其提供的發票確定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施德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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