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瑞明。
委托代理人高震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盈浦街道辦事處,地址上海市青浦區環城東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徐孝芳。
委托代理人石斌。
上訴人楊瑞明因強制拆除違法建筑行為并要求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瑞明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宇,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盈浦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盈浦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石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10日,青浦區盈浦街道辦事處拆違指揮部辦公室出具《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賀橋村7隊3號楊瑞明業主,你處宅基地周邊存在各類擅自搭建的違法建筑,搬離及自拆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0月13日前,屆時不搬離或自行拆除,我街道拆違辦將組織力量進行強制拆除。楊瑞明收悉后,未自行拆除。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向盈浦街道辦事處出具認定復函,載明位于青浦區盈浦街道賀橋村7隊3號搭建房屋建筑面積148平方米,未辦理過相關規劃審批手續。10月18日,盈浦街道辦事處對前述認定函所涉及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楊瑞明起訴要求確認盈浦街道辦事處拆除其位于盈浦街道賀橋3號地塊上房屋的行為違法;判令恢復房屋原狀并賠償楊瑞明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5,000元。一審審理中,楊瑞明放棄要求恢復被拆除房屋現狀的請求,同時變更損失請求為:賠償因房屋拆除未能收取租金損失24,600元以及因房屋被拆而租房所支出的租金損失4,200元;楊瑞明為聘請代理人所支出的勞務費損失2萬元;賠償被拆除房屋物料費損失525,000元(被拆除房屋面積為350平方米,按每平方1,500元計算)。同時,盈浦街道辦事處在強拆過程中對楊瑞明有推搡、禁錮等行為,要求盈浦街道辦事處對楊瑞明賠禮道歉。
原審另查明,1993年以楊瑞明為戶主的用地申請批復單顯示,該戶經審批可建造住房、小屋的建筑面積分別為138.6平方米與32平方米。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之規定,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為拆違實施部門,街道辦事處應配合拆違實施部門做好違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盈浦街道辦事處作為街道辦事處不具有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權。因盈浦街道辦事處不具有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故其于2013年10月18日強制拆除楊瑞明房屋超越其法定職權,顯屬違法。盈浦街道辦事處在強制拆除過程如對合法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應予以賠償,楊瑞明賠償主張能否成立關鍵在于被訴拆除行為是否造成其合法財產損失。對于楊瑞明所主張的租金損失24,600元,原審法院認為,基于合法建筑所產生的租金損失才應得到保護,本案中楊瑞明主張被拆除的房屋除主屋外,建筑面積達350平方米,而楊瑞明戶的建房用地批復載明除住房外,經審批的小屋建筑面積為32平方米,現楊瑞明未能舉證被拆除房屋經合法審批建造,故對其主張的租金損失不予支持。對于楊瑞明所主張的租房損失4,200元及代理人勞務費損失與盈浦街道辦事處拆除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難以支持。對于楊瑞明所主張的物料費損失,原審法院認為,楊瑞明雖對已獲拆遷補償提出異議,主張其簽署空白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理應認定為無效,但其已收取的1,005,000元與三份協議確定的補償金額一致,同時鑒于協議所涉及房屋與本案楊瑞明主張的物料損失相關,經釋明楊瑞明未就否認三份協議的效力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對此應承擔不利后果,其主張的物料費損失,不予支持。楊瑞明所主張的因盈浦街道辦事處在強拆時實施人身禁錮、推搡要求賠禮道歉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鑒于強制拆除行為已實施,且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予確認違法。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盈浦街道辦事處2013年10月18日強制拆除楊瑞明房屋的行為違法;二、駁回楊瑞明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楊瑞明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楊瑞明上訴稱:拆違的事先告知和拆違的實際實施是兩個具體行政行為。拆違實施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出具任何法律文書,被上訴人和司法所、村委會、公證處、城管一起對房屋進行了拆除,應是幾個行政機關共同實施了拆違行為,原審判決對拆違主體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對其拆除的房屋面積沒有認定,實際應拆除370平方米。上訴人簽署的協議是空白協議,信訪回復中說有偏差和遺漏,且拆遷和拆違無關。上訴人領取的101萬元是主屋的補償款,跟被拆的小屋無關。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追加被告,重新審理,賠償上訴人一審中提出的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盈浦街道辦事處辯稱:拆違和動遷都是為了青浦區軌交17號線工程的順利進行。上訴人與動遷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協議里對上訴人包括違法建筑在內的全部房屋進行了補償。上訴人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未搬離,被上訴人的拆違辦對其違法建筑先行拆除。由于動遷公司已經給予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無需再進行賠償。尊重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楊瑞明陳述的其簽署的空白協議共三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5月4日,協議甲方為青浦區盈浦街道動遷領導小組辦公室,乙方處由楊瑞明簽字。其中一份協議上記載,楊瑞明房屋建筑面積390.13平方米,盈浦街道認定有效安置面積185平方米。房屋估價款部分,區分樓房與平房,對390.13平方米房屋分別補償,土地使用權基價與價格補貼部分,補償了185平方米。此外,還補償棚舍和其他附屬物179,337元。三份協議各項補償補貼款共計1,005,000元。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本院曾就行政賠償部分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調解,致使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現行法律并未授權街道辦事處可以自己名義獨立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的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盈浦街道辦事處以自己名義出具了《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并組織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超越了法定的職權。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2013年10月18日強制拆除上訴人楊瑞明房屋的行為違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依法要求行政賠償。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上訴人楊瑞明被拆除的房屋并未取得建房的許可,應為違法建筑,上訴人主張房屋租金損失,缺乏法律依據。至于建房材料費用,從上訴人陳述的其簽署的空白協議內容來看,包含了已有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結合成新的補償,以及棚舍及附屬物的補償。雖然上訴人對該協議的內容有異議,但協議約定的補償款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再主張物料費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的聘請代理人的費用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強拆過程中對上訴人的人身造成了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禮道歉缺乏事實證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瑞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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