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麗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原審第三人劉長培。
上訴人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0月30日5時許,劉長培騎電瓶自行車沿彭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滬宜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診斷,該起事故導致劉長培外傷性脾破裂;頭外傷:左側額部腦挫裂傷,顱內血腫;胸外傷:左肋骨骨折,左氣胸。2013年8月21日,劉長培向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浦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8月29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3150號工傷認定,認定劉長培系旭通公司員工,其2012年10月30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旭通公司收悉后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旭通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據所取證據認定事發當天劉長培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對該節事實旭通公司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旭通公司與劉長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旭通公司提供客飯清單,主張旭通公司與劉長培系客飯買賣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原審認為,清單雖記載客飯份數、金額項目以及“結算餐費金額”、“全部結清”、“劉長培”字樣,但僅依據前述證據無法直接反映旭通公司與劉長培是客飯買賣關系。青浦人保局依據社保繳費記錄、工資單認定旭通公司與劉長培存在勞動關系,旭通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未以訴訟等途徑有效行使抗辯權。結合劉長培以及旭通公司員工的調查記錄顯示,劉長培系旭通公司食堂廚師,負責買菜,且均未提及劉長培為旭通公司提供客飯買賣服務,故原審對旭通公司抗辯主張不予采信。二、劉長培受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即是否為旭通公司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除劉長培的調查記錄,旭通公司員工以及菜場個體經營戶均證實劉長培確有5時左右買菜的慣例,且旭通公司食堂員工上班時菜已擺放在食堂,事發當天劉長培確需為旭通公司食堂買菜,故青浦人保局認定劉長培從暫住地出發前往菜場為旭通公司買菜,證據確鑿充分。即便是旭通公司住所附近有菜場,亦不排除劉長培可合理選擇買菜地點,故旭通公司認為劉長培不合常理舍近求遠去買菜的抗辯主張原審不予采信。綜上,青浦人保局根據劉長培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旭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旭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旭通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劉長培系客飯買賣關系,上訴人為劉長培繳納社保金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實際勞動關系;劉長培發生交通事故是凌晨4時45分至5時,上訴人公司附近有菜場,劉長培舍近求遠買菜不合常理,劉長培當天是否為上訴人買菜證據不足。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參保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及2012年工資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9號民事判決書、路線圖、對劉長培、陳紅花、褚海燕、沈志英、卿明汪、周英生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負責本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劉長培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劉長培及上訴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對劉長培及上訴人公司食堂工作人員、菜場個體經營戶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結合社保繳費記錄、工資單、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材料等證據,被上訴人認定劉長培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為上訴人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劉長培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是否為上訴人買菜證據不足等主張,均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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