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昌宗。
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建華。
上訴人彭昌宗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彭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勝利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閘北區三泰路XXX號客堂、客堂閣(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屬于居住用房,房屋租賃人為彭昌宗,租賃部位客堂居住面積27.3平方米,客堂閣居住面積8.8平方米,合計36.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55.6平方米。彭昌宗在被拆遷房屋內注冊個體工商戶,名稱為上海市閘北區物流工程技術研究所。根據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管理簽報、用房租金計算表記載,自2002年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面積由原來3平方米調整到建筑面積29平方米,并調整了房屋租金。閘北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為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6.6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一戶11人,即戶主彭昌宗、妻子彭炎珠、女兒彭珊珊、女婿李惠平、兒子彭健強、兒媳劉慧芳、孫子彭俊杰、外孫女李佳璐、侄女彭凈、弟媳杜云桂、弟弟彭騰云。其中彭珊珊、李惠平于2004年7月享受過拆遷安置補償,彭凈與黎戰于2004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女黎某某,經閘北區住房保障機構認定,彭昌宗戶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為11人,即彭昌宗、彭炎珠、彭健強、劉慧芳、彭俊杰、李佳璐、彭凈、杜云桂、彭騰云、黎戰、黎某某。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在閘北房管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拆遷基地屬于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該基地被拆遷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848元。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為估價時點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其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17,560元,非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36,560元。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達了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評估報告。根據政策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彭昌宗戶居住部分房屋補償價值為379,805.44元、套型面積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142,427.04元。彭昌宗戶可申請住房保障托底補貼1,630,047.52元、被拆面積補貼53,200元,共計2,473,200元;彭昌宗戶非居住部分房屋補償價值為848,192元、裝潢補貼29,000元、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補貼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補貼435,000元、被拆面積補貼145,000元。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合計貨幣補償款4,030,392元,停產停業損失補貼11,600元。因彭昌宗戶與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向彭昌宗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四份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嘉定區臨夏路XXX弄XXX號XXX室、999弄39號601室、999弄90號103室、999弄90號203室,建筑面積合計279.81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3,689,713.1元。在裁決審理期間,彭昌宗因病住院,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6日中止裁決程序。2013年7月19日,閘北房管局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彭昌宗又住院未參加。同年9月6日,閘北房管局前往彭昌宗所住醫院征詢了彭昌宗意見,由于彭昌宗與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協商不成,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彭昌宗公告送達裁決書。裁決內容:1、彭昌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三泰路XXX號客堂、客堂閣,遷至嘉定區臨夏路XXX弄XXX號XXX室、999弄39號601室、999弄90號103室、999弄90號203室;2、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在彭昌宗搬離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彭昌宗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340,678.9元;3、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支付彭昌宗停產停業損失補貼11,600元;4、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彭昌宗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彭昌宗不服該裁決,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7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彭昌宗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閘北房管局在受理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向彭昌宗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彭昌宗與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情況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彭昌宗戶送達。在房屋拆遷補償協商過程中,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達了看房單,該事實有見證人簽名見證,可予確認。閘北房管局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房屋建筑面積、房屋評估單價,對彭昌宗戶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也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彭昌宗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彭昌宗對被拆遷房屋居住面積和非居住面積的異議,彭昌宗已確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55.6平方米,該房屬于居住用房,由彭昌宗用于經營。根據房屋管理部門的資料顯示,自2002年起,被拆遷房屋營業面積由3平方米調整到建筑面積29平方米,彭昌宗按照調整的面積支付房屋租金,因此,閘北房管局認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6.6平方米,并無不當。關于彭昌宗對評估報告送達的異議,被拆遷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評估報告是具有資質的評估公司所作出,該報告真實、合法、有效。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達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均有見證人簽名見證,屬有效送達,彭昌宗對此有異議但不申請鑒定,故對彭昌宗的異議不予采納。閘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裁決申請后,超過期限作出裁決,執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未侵犯彭昌宗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閘北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應在今后的行政執法工作中嚴格執法,注重程序正義。遂判決:駁回彭昌宗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彭昌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彭昌宗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積錯誤,該戶非居建筑面積應為55.6平方米。裁決未認定彭姍姍、李惠平為保障托底對象錯誤,兩人雖曾享受過拆遷安置補償,但所得安置補償款已用于治療費用,現無房居住。上訴人對房屋拆遷評估單價有異議,且未收到過估價分戶報告單。被上訴人未經調解程序即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裁決程序違法。綜上,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租賃管理簽報單、用房租金計算表等證據,上訴人戶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積為29平方米,上訴人戶亦是據此支付租金的。彭姍姍、李惠平于2004年已在他處享受過拆遷安置補償,故本次不能認定為保障托底對象。拆遷人已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非居部分兩份評估報告送達給上訴人戶,上訴人收下后拒絕簽名,故作留置送達,并有具證人簽名。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參加調解審理會,因上訴人生病住院,遂中止裁決程序。上訴人住院期間不愿意委托他人參與裁決程序,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遂前往醫院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表示不愿談動遷事宜,也不愿意協商,被上訴人遂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上訴人病史、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照片、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被拆遷房屋租用公房憑證、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管理簽報、用房租金計算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非居住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戶口資料、動遷談話記錄、試看房屋回單、上海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居住與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積、評估單價,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上訴人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積認定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用房租金計算表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應為29平方米,且上訴人亦長期以此標準支付租金,被上訴人裁決認定并無不當。關于彭珊珊、李惠平是否應計入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的問題,因兩人曾于2004年享受過拆遷安置補償,根據相關政策規定,閘北區住房保障機構未將兩人認定為保障托底對象,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有誤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對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是由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師作出,拆遷人亦將兩份評估報告留置送達上訴人,并有送達人和具證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對于評估價格亦未提出復估或鑒定,故本院對于上訴人的該項異議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經調解即作出裁決,程序違法的觀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市城投總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進行了調解,因上訴人住院治療,被上訴人遂中止裁決程序。之后,被上訴人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上訴人仍因病住院未參加會議,上訴人亦未委托代理人參加審理調解會。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遂前往醫院,征詢上訴人意見,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裁決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彭昌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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