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鄒吉榮。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廣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鄒吉榮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公平路XXX弄XXX號系鄒吉榮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面積1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27.57平方米。該戶在冊戶籍18人,鄒吉榮在房屋征收過程中提出居住困難申請,經審核,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房管局”)確認戶籍在冊的張娟、何侃、解禹誠、鄒吉琴、陸宜耐、陸蓓莉、王丁樂、蘇雯等8人符合居住困難條件,而其余人員他處均有房居住。
因本市虹口區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鄒吉榮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虹口區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484元/平方米,而該地塊的評估均價為24,612元/平方米,選擇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24日。《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分戶評估報告》送達鄒吉榮戶后,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虹口區房管局遂申請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維持原估價結果的鑒定結論,該鑒定結果于2013年9月25日送達了鄒吉榮戶。虹口區房管局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鄒吉榮戶可得貨幣補償款1,115,588.12元,其中含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542,842.27元,價格補貼203,565.85元,套型面積補貼369,180元;另根據該戶認定的居住困難,給予補貼為468,411.88元;其他補貼、補助為:1、裝潢補貼13,785元;2、搬遷補助費700元;3、無未認定建筑面積補貼40,000元;4、家用設施移裝費按規定結算;5、達成協議后按規定核發相關獎勵。虹口區房管局委托實施單位在與鄒吉榮戶協商過程中,提供如下方式供鄒吉榮戶選擇:其一,貨幣補償方式:1、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款金額為1,584,000元;2、自行購房補貼318,925元;3、臨時安置費補貼7,500元;4、其他補貼補助。其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寶山區長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二廳,建筑面積91.87平方米,同弄4號501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93.47平方米的兩套房屋;虹口區房管局應支付給鄒吉榮戶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62,680.87元,鄒吉榮戶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虹口區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16日報請虹口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召開審理調解會,鄒吉榮出席了審理調解會,堅持要求按在冊18人安置,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虹口區政府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虹口區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鄒吉榮戶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滬虹府房征補[2013]1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1、本市寶山區長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二廳,建筑面積91.87平方米;2、本市寶山區長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93.47平方米的兩套房屋。以上兩套產權調換房屋總價值為1,521,319.13元,虹口區房管局應支付鄒吉榮戶房屋調換差價62,680.87元;二、虹口區房管局還應給予鄒吉榮戶其他補助、補貼共6項;三、鄒吉榮戶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鄒吉榮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維持決定。鄒吉榮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區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虹口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虹口區房管局因與鄒吉榮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虹口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虹口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區政府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鄒吉榮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鄒吉榮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鄒吉榮戶的合法權益。鄒吉榮認為其家庭在冊戶口達18人,僅認定8人為居住困難,該認定未考慮鄒吉榮戶的特殊情況,虹口區政府作出的決定無法解決鄒吉榮戶的居住問題。根據查明事實,鄒吉榮戶多人均他處有房居住,故虹口區政府審核虹口區房管局居住困難的認定,符合客觀事實,并無不妥。鄒吉榮堅持要求虹口區房管局認定18人均為居住困難,該請求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鄒吉榮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鄒吉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鄒吉榮上訴稱:上訴人戶在冊戶口18人,雖然其中10人他處有房,但這些房屋均系自行購買,并非福利分配或拆遷安置房屋,被上訴人未將他們核定為符合居住困難條件人員,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戶存在9個獨立家庭,被上訴人僅提供2套安置房屋,無法解決上訴人戶的實際居住困難,安置結果缺乏合理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上海市虹口區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關于北外灘89號地塊簽約率達到規定比例的證明》,內容為:補償協議簽約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截止至2013年1月6日,已有476證居民簽約,簽約率為85.3%,達到規定簽約生效比例。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4號房屋征收決定,上訴人鄒吉榮承租的本市公平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征收范圍。虹口區房管局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因未能與鄒吉榮戶達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遂報請被上訴人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材料,并組織召開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相關房屋征收補償法規、規章、《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等,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對上訴人戶進行補償安置,相關居住困難戶補貼、補償款、費用以及結算差價的計算無誤,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實施細則》以及《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均規定,居住困難戶審核標準應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相關規定核定,上訴人認為該戶在冊戶口中10人雖他處有房,但這些房屋并非福利分房或拆遷補償安置房屋,故上述10人也應核定為符合居住困難條件人員,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考慮到上訴人戶中8人被認定為符合居住困難條件的實際狀況,給予2套房屋安置亦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鄒吉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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