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威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國。
上訴人王威言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8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查查明,王威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為共同被告,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靜安公安分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滬公(靜)行罰決字[2014]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審法院經審查后向王威言釋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系靜安公安分局作出,王威言將市公安局列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王威言在法院釋明后,仍堅持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系市公安局、靜安公安分局共同作出,不同意變更被告,原審法院遂裁定駁回王威言的起訴。王威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上訴人王威言起訴要求撤銷滬公(靜)行罰決字[2014]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系由靜安公安分局作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靜安公安分局為被告。現經原審法院釋明,上訴人仍堅持以市公安局、靜安公安分局為共同被告,拒絕變更,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王威言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并無不當。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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