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龍根。
上訴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虹口人保局)收到葛振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同月18日,該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人保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認定葛振生要求獲取的“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不屬于該局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葛振生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人保局所作答復。葛振生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人保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人保局收到葛振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該申請內容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葛振生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虹口人保局的職責權限范圍,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2014)滬高受終字第8號行政裁定書確認在本案所涉《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行為系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在他案訴訟的答辯中亦確認該蓋章行為系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從《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的名稱就認定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違法。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要求獲取“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該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該認定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虹府辦(2009)12號《虹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證明,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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