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閔行初字第40號
原告莊英屏。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華。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莊英屏要求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于5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莊英屏、被告梅隴鎮政府委托代理人吳剛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英屏訴稱:案外人董小雨家住上海市閔行區莘朱路XXX弄XXX號XXX室,雖未經精神鑒定,但鄰居、居委一致認為其患有XXX疾病。董小雨未婚,無人監護,居委干部雖稱其有弟、妹,但他們并未對董小雨關心照顧。董小雨病情日益嚴重,基本處于病態,與人敵對。他無法照顧自己,放棄全部社會福利,自身患XXX疾病得不到照顧,長期以拾飯店泔腳、水果攤爛水果、菜場爛葉為食,房間臟臭。他不停將垃圾拾回家里,甚至包括工廠廢棄罐、有害氣體、易燃易爆品等,對小區造成安全隱患。原告住在董小雨家對門,還受到安全威脅,終日提心吊膽。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無人監護居住在上海市閔行區莘朱路XXX弄XXX號XXX室的董小雨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向被告提交的信函及掛號信函收據,證明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
經質證,被告認為未收到該信函,只是從居委會聽說過此事。針對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補充,被告收到該信函后,曾有工作人員電話聯系原告,稱需要相關部門處理,但并無下文。
被告梅隴鎮政府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不具有將董小雨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的法定職權。同時,依據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董小雨有近親屬,且尚未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也未顯示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因此相關部門無權違反董小雨及其近親屬的意志,強制將董小雨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莊英屏致函被告梅隴鎮政府,反映居住家住上海市閔行區莘朱路XXX弄XXX號XXX室(與原告住所對門)的董小雨,雖未經精神鑒定,但鄰居、居委一致認為其患有XXX疾病,以及董小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危害小區公共衛生、造成小區安全隱患、患XXX疾病造成自身危險、原告家庭安全收到威脅等情況。并請求被告將董小雨強制醫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被告梅隴鎮政府作為鄉鎮人民政府不是上述條款規定的責任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病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疑似精神病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據此,被告不具有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的法定職責。原告要求被告將董小雨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與醫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莊英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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