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10)
(2014)閔行初字第45號
原告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慧。
委托代理人徐立。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學斌。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臧美霞。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歆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閔行區人保局)、第三人臧美霞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補正,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閔行區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倪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剛、第三人臧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閔人社認字第45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臧美霞,勞動者李啟運,用人單位錦歆公司;經審核查明,李啟運在錦歆公司工作期間,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后送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2012年5月3日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診斷為“腦干功能衰竭”導致死亡;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依據。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為被告作出訟爭工傷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其丈夫李啟運在2011年12月16日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2、李啟運及第三人的身份證、戶口簿,證明第三人系李啟運妻子,具備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
3、閔勞人仲(2012)辦字第3321號裁決書、(2012)閔民一(民)初字第11498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庭審筆錄、(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李啟運與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
4、醫療診斷記錄、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搶救治療,后于2012年5月3日經搶救無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啟運對該交通事故不負主要責任;
6、原告公司員工書面證詞,證明李啟運系2011年12月1日被原告錄用,事故當天替別人頂班,暫時頂他人崗位,該崗位上班時間為早上4:30到下午5:00,事故發生在早上3:52,故應屬于“上班途中”;
7、(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
8、李啟運上班的路線圖(從家到單位),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具體位置,上班路線具有合理性,故李啟運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上下班途中”;
9、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10、被告分別向臧美霞、臧道彪、楊明法、董浩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照片,證明被告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了關鍵事實。臧美霞、臧道彪以及楊明法陳述了事發當日李啟運替他人頂班的情況,是領班楊明法讓李啟運頂班。原告單位負責人董浩對相關事實予以否認。
四、程序方面依據和證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滬勞保福發[2006]17號《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工傷認定中涉及勞動關系確認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
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快遞送達跟蹤記錄,證明本案訟爭認定工傷決定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錦歆公司訴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不符合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了一年的申請時效,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的(2013)閔人社認字第4530號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閔行區人保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勞動者李啟運系原告員工,李啟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于第三人申請工傷是否超過申請時效問題,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工傷認定中涉及勞動關系確認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書,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依法進行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的期間在《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并未超過。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臧美霞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依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這是一起發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時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李啟運頂替其他員工上班,該崗位必須4點到崗,李啟運在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相關事實在勞動仲裁和民事判決中均予以了查明,李啟運的同事和當時領班的詢問筆錄均能證明,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是有依據的。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去被告處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書,應被告要求于當日進行了勞動關系的確認,但原告之后不服,進行民事訴訟。原告與李啟運的勞動關系訴訟結束后,第三人也及時申請了工傷認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提供證據如下:
1、接待窗口記錄(電腦截屏),證明第三人去被告處咨詢相關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
2、申請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告處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書,被告認為沒有勞動關系的證據,要求第三人先去仲裁確認勞動關系。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原告公司從來沒有要求員工早上4點上班,原告公司的上班時間是早上6:30,原告是負責醫院保潔工作,不需要早上4點上班;對證據10中臧道彪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不認可,認為臧道彪系第三人的親戚,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原告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對于證據1,原告認為該證據顯示第三人只是向被告咨詢。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李啟運與第三人臧美霞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52分,李啟運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無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交通事故雙方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三人臧美霞為李啟運工傷認定事宜于2012年1月15日去被告閔行區人保局咨詢。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閔行區人保局申請認定李啟運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為工傷,被告要求第三人先進行勞動仲裁確認李啟運與錦歆公司的勞動關系。同日,第三人提起勞動仲裁,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裁決,確認李啟運與錦歆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錦歆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本院判決錦歆公司與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錦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臧美霞再次向被告閔行區人保局申請認定李啟運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為工傷,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調查取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閔人社認字第45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啟運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訟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閔行區人保局作為轄區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對于李啟運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52分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醫院救治無效死亡,李啟運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該節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李啟運2011年1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向原告錦歆公司領班楊明法所作的調查筆錄顯示,因病房姓付的員工請假,楊明法安排李啟運事故發生那天頂班,頂的班次需要上班時間很早,事發當天早上發現李啟運未上班,電話通知臧道彪先頂李啟運的班。被告向臧道彪所作的調查筆錄顯示,李啟運原本班次是早上7點到下午4點半,因三樓病房保潔工請假回家,所以李啟運要頂班,早上4點上班。結合被告向李啟運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調查等證據以及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可以證明李啟運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認為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庭審中第三人舉證其為李啟運工傷認定第一次去被告處咨詢時間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李啟運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因原告未與李啟運簽訂勞動合同,故第三人根據被告的要求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方式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進而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本案訟爭認定工傷決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錦歆醫院后勤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建國
審 判 員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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