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1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楊行初字第19號
原告錢旦初。
原告王丹。
原告王成珍。
原告黃珊。
原告周麗娜。
原告王婕帆。
原告李柏成。
原告張娟。
原告金上康。
原告陳艷。
原告應美麗。
原告徐多。
原告徐淑。
原告王賀。
原告李仙澤。
原告吳禮廣。
原告陳光華。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群,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惠。
原告朱冉雅。
原告吳小丹。
原告王景瑤。
原告肖妙清。
訴訟代表人吳小丹、王景瑤、郭惠、周麗娜,身份情況同前。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陽。
委托代理人俞斌。
委托代理人陸震華,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耀玲。
委托代理人陳偉軍,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宏標,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李柏成、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郭惠、朱冉雅、吳小丹、王景瑤、肖妙清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備案編碼:2011YP0030)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原告訴訟代表人吳小丹、王景瑤、郭惠、周麗娜及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李柏成、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委托代理人陳群、王俊,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委托代理人俞斌、陸震華,第三人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偉軍、顧宏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項目編碼:0801YP0035、備案編碼:2011YP0030),主要內容為:第三人新江灣城D3地塊商品住宅工程申請竣工驗收備案材料收到,經審查符合備案要求,準予備案。備注:建筑面積以規劃部門驗收實測面積為準,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程明細表。
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李柏成、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郭惠、朱冉雅、吳小丹、王景瑤、肖妙清訴稱,原告系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區業主,所購房屋存在滲漏水、積水等嚴重質量問題,直接影響正常生活。相關房管部門就房屋滲漏進行了檢測,出具的《房屋質量檢測報告》確認了房屋實際存在滲漏水問題。為此,原告與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第三人始終以被告頒發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證明房屋質量合格為由拒絕徹底解決問題。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向第三人頒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備案編碼:2011YP0030)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辯稱,被告向第三人頒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主體適格;第三人將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區工程驗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提交備案材料,被告驗證文件齊全后向第三人頒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整個過程合法合規。故被告作為備案登記部門,依法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請。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關于實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的法定職權。經質證,原告有異議,除被告所述職權依據外,還應包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備案實施細則》、《上海市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關于進一步規范本市建筑市場和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上海市建設工程行政審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關于印發上海市楊浦區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人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證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仁恒怡庭”小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申請,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2、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證明“仁恒怡庭”小區竣工驗收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該份報告在主文上陳述了工程名稱、項目編碼、施工許可編號等法律法規規定應包含的內容及附件,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3、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建筑工程類)。證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時,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交了相關材料,符合相關規定。
4、上海市楊浦區環境保護局《關于仁恒怡庭(新江灣城D3地塊)項目試運行的審批意見》。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交了相關材料。
5、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及網頁打印件。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交相關材料,被告收到相關材料后登陸消防部門網址,對消防備案情況進行了查證。
6、上海市建設項目(工程)檔案驗收合格證。證明第三人依據《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7、上海市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證明第三人依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8、上海市民用建筑節能審查備案登記表。證明第三人依據《實施〈上海市建筑節能管理辦法〉有關問題說明》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9、電梯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證明書。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向被告提供了相關材料。
10、上海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申請表。證明第三人依據《上海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2目的規定,向被告提供相關材料。
11、上海市建設工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核定表。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上海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辦公室相關文件中的規定,向被告提供了相關材料。
12、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證明第三人依據《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13、工程款支付證明。證明第三人依據《上海市防范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暫行規定》第十條、《關于在建設工程管理環節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供了備案材料。
14、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記表。證明第三人依據《關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關要求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15、“仁恒怡庭”小區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質量保證書。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16、“仁恒怡庭”小區的《住宅使用說明書》。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17、工程質量保修書。證明第三人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向被告提供備案材料。
18、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網頁公示信息。證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依法提供的相關備案材料并驗證文件齊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頒發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19、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證明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該工程竣工驗收監督意見如下:未發現該工程竣工驗收組織形式、驗收程序、執行標準有違反規定的行為,該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過了由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
證據1-17還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關備案材料,被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驗證第三人提供的備案材料齊全,依法向第三人頒發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根據《上海市竣工備案實施細則》第十條、《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六條,被告應當在驗證備案材料齊全后,在申請表上簽署文件收齊,但被告提供的該份備案申請表中沒有任何被告簽署的痕跡。原告認為該份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規定程序驗證文件履行職責,構成程序違法;其次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收齊其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構成缺乏主要證據;綜上,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材料缺失,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
證據2,經核對原件,竣工驗收報告的騎縫章無法比對一致,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勘查單位2-10至2-31頁、設計單位2-31至2-53頁、監理單位2-76至2-97頁、施工單位2-54至2-75頁,四家不同單位在明確要求填寫日期的合格證明書材料中,具體日期沒有填寫,所填的年和月的書寫幾乎完全一致,為同一人筆跡,因此,對該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并且,該份證據2-100、101頁,按照被告所述的歸檔編碼,也是不一致的,該不一致貫穿于整份證據材料中,多處編碼不一致。另原告認為依據被告所述其印刷編碼是歸檔編碼,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具備了所有證據材料;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后,需要做的工作僅僅是將相應證據材料,從檔案室或其他保管案卷材料的機構中取出,按理不可能存在任何缺頁或頁碼不連貫情況,因此,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存在人為篩選、變造的情況,整套證據材料不完整。另2-54至2-75頁施工單位工程質量竣工報告,其項目負責人、經辦人簽名基本雷同,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有重大疑問,結合前述證據沒有具體日期,難以體現被告對具體環節的質量報告進行了有效審查。再2-10至2-31頁勘查單位工程質量檢查報告,除了落款缺乏具體日期外,在質量驗收意見欄中,缺乏具體勘查報告編號,因此現場驗收情況與勘查報告難以相互驗證;對勘查單位工程質量檢查報告,基坑驗槽表明基底坑B圖和勘查報告驗證一致,實際無法證明,對于工程質量意見中核查一致的結論缺乏證明力,由于沒有具體編號,很難從該份書證中推導出有現場驗證的客觀事實。2-54至2-75頁施工單位工程質量竣工報告,落款無具體日期,具體經辦人員筆跡相同,有變造嫌疑。2-68至2-72頁對應“仁恒怡庭”小區8號樓和4號樓,4號樓對應主出入口,8號樓對應次出入口,在質量驗收意見欄目中表述:施工單位依法承攬工程、分包工程簽訂合同與資質相符,建立了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及各級質量責任制、質量控制程序,在施工過程中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和強制性條文,施工過程中對監理和監督機構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質量問題已改正,并得到監理等單位認可。原告認為這些質量驗收意見和客觀事實不符,內容是編造的。2-68頁施工類型表述:地下2層和地上5層,覆蓋了地下車庫的出入口、車道,也覆蓋了出入口車道的隔聲、吸聲棚項目,但該兩項目存在非法分包、轉包,由沒有資質的單位承攬,導致2011年工程現場一名施工人員在高處墜落死亡的嚴重工程安全事故(列為2級重大安全責任事故)。隔聲、吸聲棚項目總價為人民幣85萬元,合同開工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實際開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轉包工程總價為55萬元,直到2011年9月15日,該工程項目仍然沒有正式竣工驗收,最終釀成一起性質嚴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的發生和被告頒發本案系爭備案證的日期僅僅相隔15天。2-83頁監理單位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對“仁恒怡庭”小區8號樓質量驗收意見中寫明:監理公司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建設單位簽署建設工程監理委托合同,公司資質符合要求,依據監理規范要求建立了以總監為中心的現場質量保證體系,配備了各類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制定了各專業、各級人員崗位責任制,施工過程中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規范性的開展了監理工作,對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分部及時驗收簽證;本工程質量核定為合格。該監理工程驗收意見和事實不符,內容編造,理由同前述關于施工單位的驗收意見相同,“仁恒怡庭”小區存在著普遍大面積嚴重滲漏水現象,已經由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房屋質量檢測站所作出的專項檢測報告驗證,表明監理單位對小區的隱蔽工程的監理工作完全形同虛設。同時,根據(2014)楊行初字第13號案的庭審筆錄,被告當庭明確對工程備案負有審查義務。綜上,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
證據3、4、5、6、7,被告沒有提供原件,只看到原件核對無誤的章,若該章是法院核對的,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若不是法院作出的,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證據8中8-3、6、9、15、18、21、24、27、30頁,文件上明確要求填寫日期之處,都沒有日期。故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同時證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
證據9,由法院依法認定。
證據10中10-3頁核定意見欄日期未填寫,對該份證據真實性表示異議,同時證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
證據11-14,原告無法判定真實性,請法院依法核實。證據14,從形式上看,該表為手書填寫,有本案第三人蓋章,該表中間第9行,地下層數填寫有涂改痕跡,現在看到的是2層,原先寫的看不清;第8行右側,地下工程的出入口數量寫了40個,40的4字上面也有涂改痕跡,沒有任何正式校對、校正章,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證明效力有異議。
證據15,該證據本身不完整,按照法律規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附有分戶驗收文件,而“仁恒怡庭”小區系全裝修房屋,分戶驗收文件應分別就毛胚房和全裝修房予以具體驗收體現,但在該份保證書中,沒有分戶驗收合格文件,因此證明被告主要證據不足。
證據16的質證意見同證據3。
證據17中17-1、2、5頁,文件中的簽名明顯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簽,另外結合之前證據2-54、75頁施工單位報告中項目經理陳雪涌的簽名不一致,同一人的簽名有不同版本,且版本不止兩個,因此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表示異議,同時證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審查職責。從現有的所謂原件,有些工程質量保證書是手書親筆簽名,如17-1頁是用墨水寫在復印件上的,但形成對比的是17-2頁,簽名不是用墨水寫的,只是蓋了一個公司的章,該兩份證據從證據來源而言,是同類證據,但同類證據表現形式不同,難以確定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再如17-10頁的簽名和17-11頁施工代表、項目經理等的簽名是用墨水簽名,其表現形式和其他工程質量保證書簽名也不一致。另17-22、23頁復印紙和其他復印紙不同。故該組證據存在造假和變造嫌疑。
證據18系網上打印,其來源和真實性無法判斷,內容僅為工程明細記錄,無法看出被告對第三人提交備案文件驗收齊全。
證據19,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全部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和材料,現被告逾期舉證,應當承擔訴訟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拒絕質證。
第三人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原告提到的幾份原件問題,都留存于項目所在的檔案館,因所有的開發商工程結束時都要將相關文件交到檔案館,被告審查時核對無誤。地下水的采集信息表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修改和確認,不影響真實性。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的簽名,不是簽名欄,不要求他人簽字,是登記欄。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仁恒怡庭”小區公共部位及原告房屋質量問題的照片。
2、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負責人錄音證據。
3、“仁恒怡庭”小區房屋質量檢測報告。
證據1-3證明,“仁恒怡庭”小區公共部位和業主房屋內部都存在著各種嚴重質量問題;依據政府專業部門看法該小區質量問題的嚴重性已達到了不具備交付條件的程度;被告作為負責轄區內房屋質量的管理部門,面對存在如此嚴重房屋質量問題的情況,還能依法交付,證明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4、第三人與業主的會議紀要。
5、第三人張貼的公告。
證據4、5證明第三人承認小區房屋存在普遍質量問題;第三人面對房屋嚴重質量問題的態度就是試圖通過一修再修的方式逃避責任。
6、原告對第三人發布的“關于仁恒怡庭房屋滲漏維修事項公告”的回復。
7、第三人撕毀回復并公然糾集不明人員上門威脅業主的部分視頻。
證據6、7證明原告始終通過理性方式主張權利,并積極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只想通過各種非正規手段來逃避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法確認,另被告認為本案討論的是被告是否依據法律規定的時間、要求驗證文件,即驗證第三人提供的相關備案材料是否齊全,以此發放的備案證是否合法有效,故該份證據和本案無關聯性。
證據2制作和提交的合法性均不予確認,關聯性質證意見同證據1。
證據3、4,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質證意見同證據1。
證據5、6,由于該公告及回復是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間發生,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關聯性由法院確認。
證據7視頻沒有看到,不予質證。若視頻存在,關聯性質證意見同證據1,合法性不認可。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聯性。
證據2第三人沒有相關資料,無法回答。
證據3、4、5無異議,和本案無關聯性。
證據6是部分業主的觀點,第三人不做評判,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公告是第三人發出的。
證據7視頻資料沒有收到,真實性無法評判,和本案無關聯性。若該視頻存在,真實性亦無法確認,且和本案無關聯性。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庭審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上海市防范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暫行規定》第十條,《關于在建設工程管理環節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條,《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實施〈上海市建筑節能管理辦法〉有關問題說明》第五條第四款,《關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關要求的通知》第一條,《上海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經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是當庭提供,被告沒有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0日內提供,按照法律規定視為被告沒有提供。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仁恒怡庭”小區項目的竣工合格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的日期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備案申請、驗證文件齊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發放《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被告所述由相關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監督報告是其履行職責的前提條件,監督報告出具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但該監督報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對時間節點無法判斷。另被告稱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已經組織竣工驗收,但“仁恒怡庭”小區8號樓地下車庫出入車道隔音、吸音棚工程實際于2011年8月10日開工,至2011年9月16日仍未完工,該日還發生安全責任事故,可見“仁恒怡庭”小區竣工驗收的啟動在工程未完工即開始,是不合法的。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申請竣工驗收備案時,“仁恒怡庭”小區工程亦尚未完工。執法流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案第三人發放了系爭備案證,建設工程監督機構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是在2011年8月22日,并于8月23日向被告提交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該時間節點仍然處于地下車庫隔音、吸音棚工程未完工時。按照相應規范性文件要求,建設工程監督機構要實施現場監督,在現場工程未完成時,建設工程監督機構是如何得出建設工程合格的監督結論的?因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執法流程違法。另2011年9月1日備案證書作出后15日后,即2011年9月16日發生了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相關條例規定,被告若發現存在嚴重問題,應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重新組織竣工驗收,這是法定執法流程,一旦出現問題,是必須履行的后續執法流程。但原告在庭審中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后續執法流程,直接導致“仁恒怡庭”小區是一個不合格的建設工程。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系楊浦區xx路xx弄“仁恒怡庭”業主。第三人系新江灣城D3地塊商品住宅項目的建設單位。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取得新江灣城D3地塊(仁恒怡庭)項目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核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并提交了以下文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建筑工程類)、上海市楊浦區環境保護局《關于仁恒怡庭(新江灣城D3地塊)項目試運行的審批意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及網頁打印件、上海市建設項目(工程)檔案驗收合格證、上海市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上海市民用建筑節能審查備案登記表、電梯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證明書、上海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申請表、上海市建設工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核定表、民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工程款支付證明、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記表、“仁恒怡庭”小區上海市新建住宅質量保證書、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住宅使用說明書》、工程質量保修書。被告驗證上述文件齊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核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另查明,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的法定職權。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上述規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時,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簽發并出具。被告在驗證文件齊全的情況下,向第三人核發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符合法律規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告主張“仁恒怡庭”小區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不符合核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的條件,并要求予以撤銷,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李柏成、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郭惠、朱冉雅、吳小丹、王景瑤、肖妙清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李柏成、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郭惠、朱冉雅、吳小丹、王景瑤、肖妙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錢旦初、王丹、王成珍、黃珊、周麗娜、王婕帆、張娟、金上康、陳艷、應美麗、徐多、徐淑、王賀、李仙澤、吳禮廣、陳光華、郭惠、朱冉雅、吳小丹、王景瑤、肖妙清,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第三人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原告李柏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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