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9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5)
(2014)黃浦行初字第299號
原告李聰勇。
原告忻慧珍。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XXX號XXX層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強。
委托代理人杜利明,男,通海建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湯曉菁。
原告李聰勇、忻慧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聰勇、忻慧珍,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明、湯曉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4年2月18日對原告李聰勇、忻慧珍(戶)作出黃房管拆(2014)082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李聰勇、忻慧珍訴稱:被告并非行政機關,不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被涂改,違反相關規定,前置條件違法,之后所作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亦違法,原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4)082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通海公司因與原告(戶)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依法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董家渡聚居區10號地塊”項目建設。后第三人通海公司經行政許可變更為拆遷人,并委托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王家碼頭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私房,權利人為原告李聰勇、忻慧珍,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底層,建筑面積為18.55平方米。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抽樣評估,因評估單價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因此按最低補償單價人民幣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計算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拆遷補償款。
由于原告(戶)和第三人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戶)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會議通知,組織拆遷雙方分別于同月22日、24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戶)未參加會議,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審查認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屬B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3,750元,價格補貼為20%。原告(戶)居住房屋建筑面積18.55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款為83,475元[(3,750元×100%+3,750元×20%)×18.55],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4,000元。因原告(戶)房屋建筑面積低于有關最低補償標準為“25平方米”的規定,故按25平方米計算。該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40平方米(25+25×60%)。
第三人向被告申請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78.6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2,15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總價169,297.84元。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戶)應支付給其的房屋調換差價款83,217.84元[2,152×(78.67-40)]。被告經審核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規及涉案拆遷基地的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等規定,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黃房管拆(2014)08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第三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原告(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碼頭路XXX弄XXX號底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另支付原告(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4,000元、搬家補貼費5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24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原告李聰勇、忻慧珍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4,855元。第三人于同日對安置房屋亦進行房地產估價,評估單價均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3,92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出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出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拆遷建設單位和實施單位的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及其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戶籍資料摘錄、舊里居住房屋抽樣評估報告、公示照片、告居民書、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產權證明和評估報告、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屋以2013年5月2日為評估時點的估計咨詢分戶報告單、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存根)及其送達回證、裁決調查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審查認定第三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的裁決申請,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訴訟中,原告提出房屋拆遷許可違法,因該主張涉及被告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采納。因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間較久,第三人于2013年5月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產估價咨詢,經對前后評估價格進行比較,采取面積標準調換方式并免收房屋調換差價款有利于保護原告(戶)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聰勇、忻慧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聰勇、忻慧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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