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2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1)
(2014)浦行初字第221號
原告上海可安供用電設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立興。
委托代理人邢偉華,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文麗。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委托代理人羅驍。
第三人姚建忠。
委托代理人袁紹國,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可安供用電設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安供用電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4888號工傷認定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可安供用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麗、邢偉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婕瓊、羅驍,第三人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袁紹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4888號工傷認定,認定可安供用電公司員工姚建忠于2013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造成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頭皮裂傷,蜘網膜下腔出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3月30日交通事故受傷一事依法進行工傷認定。2、勞務協議、勞務協議補充條款,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協議抬頭寫的是勞務協議,但內容可明確雙方是勞動關系,因為,原告與第三人建立的勞動關系中雙方是不平等的,是雇主和雇員、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從第三人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每月支付報酬、遵守規章制度等內容來看,雙方實質上建立的是勞動關系。3、事故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時多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承擔同等事故責任,所受傷害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診斷為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側內踝骨折,頭皮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4、檔案機讀材料、受理通知書、投遞郵件清單,證明原告單位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被告管轄。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分別向原告和第三人郵寄送達受理通知等材料。5、關于提交姚建忠受傷書面情況的函、單位回函并提供勞務協議、證明等,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單位郵寄調查函,原告對第三人受傷屬于工傷存在異議,認為第三人屬于征地人員,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事發時間第三人屬于擅離職守等。6、舉證通知書、郵寄回執單、快遞單、原告提供的考勤記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郵寄送達舉證通知書,并由外高橋電力工程公司郵件收發章簽收,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以快遞方式向被告舉證回復,認為事發當日第三人實際下班時間為18時44分46秒,第三人下班時間與單位的規定不一致,屬提早下班。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對第三人的調查記錄、下班路線圖、居住地證明,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點左右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實際工作中存在提早交班提早下班的情況。事故發生地點在下班路線內。7、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對員工沈耀忠、顧德明、汪建國、蔡利明的調查記錄及身份證明,證明被調查人的工作崗位均與第三人相同,實際工作中存在提早交班下班的情況,且原告是知悉的,事發當日第三人是完成交班工作后才下班的。8、工傷認定書、送達回證、郵寄回執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郵寄送達工傷認定結論,同年8月30日送達,簽收章是外高橋電力工程公司。9、《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且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可安供用電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簽訂勞務合同,當時,在簽約時,第三人向原告明確其已與其他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能簽訂勞動合同。第三人與原告是勞務關系,該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且第三人違反公司規定,提早下班才導致交通事故,也不屬工傷認定的范圍。被告受理工傷認定后,未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屬程序違法,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該工傷認定決定。庭審中原告提交上海外高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外高橋電力公司與原告同一地址,倪海國是該公司的員工,系門衛。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三人與原告簽訂是勞動合同,不是勞務合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且負同等責任。經醫院診斷所受傷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姚建忠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要求法院依法判決。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工傷認定決定書未收到,該文書的送達回執上簽收人是外高橋電力公司的倪海國,他是該公司的門衛。高翔環路XXX號確實是原告的經營地址,但是該地址有好幾個公司。原告為避免收不到有關證據材料,曾向被告寫明原告的聯系人是朱文麗,且留有聯系電話,但被告未予聯系。對勞務合同及附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證明內容有異議,這是一份勞務關系合同,在勞務關系中也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和經濟從屬性,這些特征并不是勞動關系特有的。勞務協議第一條第3款明確,第三人屬于待退休人員;第三條第3款寫明,原告方不需要為第三人繳納養老金和社會保險金,這證明雙方是勞務關系。對道路交通責任認定無異議,對病歷情況不了解不清楚。對調查筆錄和下班路線圖的真實性不認可。對4位證人的筆錄有異議,被告作調查的時候他們已經離開公司,且與公司發生矛盾,所作的筆錄有偏向,不予認可。另外,第三人是由中國銀行對其進行考勤。原告公司有個項目在中國銀行,為此原告招了些臨時工,第三人就是臨時性招收的,由原告派第三人去看管設備的。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規定無異議,但是該法律規定是不適用于勞務關系的。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認為第三人與原告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勞務協議第二條第2款寫明工作崗位是運行值班,對供電設備進行檢查;考勤表也可以證明是勞動關系,一般勞務關系不需要考勤;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原告還需發放病假工資;對員工勞動教育和安全紀律教育等規定,這些足以證明雙方是勞動關系。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收不到法律文書,前幾次的材料原告都收到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
根據以上庭審調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對證據的質證,本院對事實和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客觀真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可作為定案依據。原告的證據也是真實的,與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的內容是一致的。上述證據證明以下事實:第三人是原告單位的員工,雙方建立的是勞動關系,不是勞務關系。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造成右側脛骨上端等處骨折及蜘網膜下腔出血。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第三人受傷一事進行工傷認定,被告接到申請后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后向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書。關于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結論書的問題,由于被告提交的送達證據,簽收人是上海外高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不是原告單位,該公司與原告單位無上下級隸屬關系,無代收法律文書的義務,因此,被告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已經收到該工傷認定結論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原告單位注冊在本市浦東新區,被告是浦東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對本案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第三人與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且承擔同等責任。該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被告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先立案,后調查,再作決定,并在規定期限內將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其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的說法無證據證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4888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可安供用電設備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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