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2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浦行初字第224號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朱少凰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少凰訴稱,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延長許可通知所對應的上海源東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東公司)的申請。被告將上述信息向原告公開,但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延長許可通知中市局審批文號不清楚,源東公司的申請報告無日期,不真實;同時原告認為,源東公司的申請還有其他相關資料,被告應當一并提供。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4)54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對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已經(jīng)向原告公開,原告要求公開的源東公司的申請就是指申請報告,不包括其他資料。被告認為,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告知書。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朱少凰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浦東建交委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源東公司對上述延長許可通知的申請。被告收到申請后,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被訴告知書,書面答復原告:經(jīng)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原告到相關地點辦理手續(xù)后,由被告提供。原告獲取上述信息后,認為被告公開的信息存在內容不全面、申請報告無日期等問題,故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告知書。原告仍不服,遂涉訴。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申請表、被訴告知書及掛號回執(zhí)、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為證,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經(jīng)審查,認為屬于被告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及時向原告公開了信息。同時,被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其適用法律及執(zhí)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對于原告認為延長許可通知中市局審批文號不清楚,被告當庭也予以明確,并表示庭后再郵寄一份給原告。另,本院認為,原告要求公開的“源東公司的申請”的信息描述中,并無明確指向還包括相關附件,故被告僅對原告公開申請報告并無不當。原告如需要可以另行向被告申請信息公開。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被訴告知書違法之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少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朱少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衛(wèi)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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