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7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177號
原告吳香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吳香芬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認定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香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職權依據],人社部發[2010]70號《關于印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及其附件《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國發[1990]28號《國務院關于做好勞動就業工作的通知》[法律適用依據],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因原告無法進一步補全材料,決定對其申請的工齡認定及視作繳費年限業務不予辦理。
原告訴稱:原告是由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勞務派遣到香港制衣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條件的要求,依法應享受社保待遇。原告的戶口在上海,因此應由上海市的社會保險機構認定連續工齡或視同繳費年限。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雖然是農村戶口,但與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享有和城鎮戶口同樣的權利。故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辯稱:被告對首次建立社保帳戶不在本市,但轉到本市并可能在本市退休的人員,經核查應認定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的,具有和首次建立帳戶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溝通確認后再予以認定的職能。因此,被告對原告要求認定工齡或視同繳費年限的申請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認定工齡或視同繳費年限的時間段是農村戶籍,參加工作需要勞動部門的審批。原告雖然提供了因公普通護照、登記證、用工單位發放工資的銀行卡記錄等,但缺少招工錄用或勞動部門審批相關材料,且原告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故其申請業務無法辦理。被告認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吳香芬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由原籍浙江省上虞市轉移至上海市。吳香芬在浙江省上虞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起始時間為2003年2月。2013年11月8日,原告吳香芬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認定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原告由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勞務派遣到香港工作期間的連續工齡及視作繳費年限,并提交了Standard Chartered存折復印件、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因公普通護照、香港華孚制衣廠有限公司留念冊、個人申請、委托書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招工錄用原告的相關材料以及能夠反映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在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正常連續工作的相關材料、工資發放憑證或考勤材料等,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材料,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決定對原告申請的業務不予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3月28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至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調查吳香芬的勞動關系情況。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表示該公司持有外派勞務經營資格證書,外派勞務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務派遣不同,該公司作為有經營許可的外派勞務中介機構,僅辦理外派手續,收取中介費,并非用人單位,吳香芬與該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本院另發函至外交部領事司護照處調查吳香芬因公普通護照發放情況,該處提供領事司護照管理系統中吳香芬的電子檔案,并表示辦理因公普通護照的書面材料保管期限一般為10年,現已無吳香芬護照辦理相關書面材料。吳香芬電子檔案上顯示的工作單位并非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因公普通護照、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2份、渣打銀行存折復印件、香港華孚制衣廠有限公司留念冊、香港政府給輸入勞工的通告、合影,被告提交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認定工齡時間(繳費年限)申請、委托書、戶口簿復印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基本養老保險轉入接續個人賬戶核定表、歷年繳費及個人帳戶記帳信息,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我院調取的《有關吳香芬情況說明》、外交部領事司護照管理系統中吳香芬的電子檔案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處理工齡認定及視作繳費年限業務的相關職責。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將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的工作經歷認定為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被告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齡及視作繳費年限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和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明確表示依照該公司有關中介勞務輸出業務的性質,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出具的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上顯示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為派出單位,但并無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和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的工作經歷不符合工齡認定的標準,也不屬于可以辦理視作繳費年限的范圍。被告作出原告申請業務無法辦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香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吳香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鐘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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