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1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17號
原告沈志偉。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沈志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社保待遇申領決定,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志偉,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7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滬府辦發[2013]22號)[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關于本市企業1996年以后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享受一次性補充養老金待遇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轉發市農委<農村集體單位專業技術職稱評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滬職改辦[1998]17號)第三十一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沈志偉其申請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的申請不能辦理[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事實認定]。
原告沈志偉訴稱: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經上海農委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評審確認獲得“高級工程師”的任職資格,并于2006年被上海民防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聘請為高級工程師,2010年1月至2013年底由上海同盛內河航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聘請為高級工程師。2013年12月原告辦理退休手續,并要求領取一次性補充養老金,但被告作出拒絕決定。原告認為,原告高級工程師職稱是由有權機關認定,農委的評審尊也技術職稱工作也獲得有關政府部門的授權,故原告所獲得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也是按國家規定取得的職稱。故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錯誤,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所獲得的高級工程師職稱系由農村集體單位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相關規定明確農村集體單位專業技術職稱與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資格必須明確區分。故原告所擁有的高級專家職稱并非本市社保相關規定所明確高級專家職稱,故被告作出不予辦理原告申領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下屬經辦機構收到原告提出的書面申請,要求申領一次性補充養老金2500元。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原告高級工程師職稱并非由本市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故不符合申領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的條件。故于2014年1月7日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2010年1月《聘書》、高級工程師任職資格證書;原告提交的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申領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核定、調整養老金的行政職能。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所獲,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評定的高級工程師任職資格是否屬于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資格。根據原人事部《關于重新組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有關事項的通知》,高級評審委員會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各部委人事(職改)部門批準組建,并報人事部備案。中、初級評審委員會由上一級人事(職改)部門批準組建。而本市農村集體單位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委員會由市農委職改辦組建,且并未報相關部委備案。故其評定的高級專家資格,與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資格有本質區別。被告據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申領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的申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志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沈志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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