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9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25)
(2014)黃浦行初字第291號
原告劉蘭娣。
委托代理人杜克珍。
委托代理人杜克英(原告劉蘭娣之女,第三人黃建平之妻,兼黃建平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劉根娣。
原告劉福娣。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
委托代理人王國強。
委托代理人湯曉菁。
第三人黃建平。
原告劉蘭娣、劉根娣、劉翠娣、劉福娣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拆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蘭娣的委托代理人杜克珍、杜克英,原告劉根娣,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強、湯曉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61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申請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即原告劉蘭娣戶(上海黃浦區佳潔百貨店)至本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上南路XXX號(店鋪),該房屋建筑面積82.38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3,044元,房屋總價為人民幣250,764.72元、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133.85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896元,房屋總價為人民幣387,629.60元,兩套房屋總價為人民幣638,394.32元。二、被申請人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款人民幣344,260元,現申請人提供的兩套產權房總價為人民幣638,394.32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94,134.32元。申請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戶停產、停業補償款人民幣8,000元。四、被申請人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上南路XXX號(店鋪)、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1-2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五、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戶搬離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1-2層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人民幣6,000元、搬家費補貼人民幣500元、非居住房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有線電視移裝費人民幣240元、電話移裝費人民幣140元、空調移裝費人民幣800元、熱水器移裝費人民幣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
原告劉蘭娣、劉根娣、劉翠娣、劉福娣訴稱,被拆遷房屋王家碼頭路XXX號為原告父母遺產,父母分別于1958年和1963年去世后,該房屋由原告四姐妹共同共有,但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被告所作裁決認定劉蘭娣一人為權利人有誤,相關協商等拆遷和裁決程序均遺漏其余權利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之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無權證,并就土地證使用者和私房辦資料摘錄戶名為劉蘭娣作出客觀表述,并對該房屋一戶進行裁決補償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黃建平述稱,被告裁決程序違法,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私房無房地產權證,其私有房屋資料戶名和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使用戶名均為原告劉蘭娣。該房屋經實際測算,其部位為1-2層,建筑面積59.28平方米。其中由劉蘭娣與第三人黃建平簽訂租賃協議,出借20平方米由黃建平作為經營者開設個體工商戶上海黃浦區佳潔百貨店,故該房屋內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9.28平方米。系爭房屋內在冊戶口為劉蘭娣和女婿黃建平、外孫女朱煌三人。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為拆遷人,以與被拆遷房屋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被拆遷房屋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11月12日和14日召開協調會。但被拆遷房屋戶均未出席。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618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在黃浦區屬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3,750元,價格補貼為20%,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抽樣評估,被拆遷房屋低于最低補償單價。另該房屋的非居住房屋經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8,375元,故該房屋的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人民幣176,760元、非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為人民幣167,500元,合計人民幣344,260元,另可得建筑面積獎勵費人民幣6,000元、停產、停業補償款人民幣8,000元、搬家費補貼以及設備移裝等各項費用。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78.56平方米。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3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建設單位的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董家渡聚居區10號地塊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第三人通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委托協議書,房屋拆遷人員資格證和授權委托書,私有房屋情況調查表,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及送達回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借私房協議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協議,戶口簿,摘錄戶籍資料,滬富估報(2003)第364號估價報告及公示照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和估價分戶報告單,談話記錄,協調會通知及送達回證、簽到和會議記錄,房屋裁決申請書及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工作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61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3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黃府發(2002)7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被拆遷房屋戶和第三人通海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在被拆遷房屋沒有房地產登記的情況下,根據現有房屋資料等的記載戶名,對該房屋的實測情況和居住房屋的最低補償單價以及非居住房屋的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被拆遷房屋一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主張其對被拆遷房屋的共有權利,卻未能在補償安置協商和裁決過程中提供相對應的有效權利證明,且在被告已經就被拆遷房屋一戶裁決進行整體補償安置的情況下,原告就其各自共有權利的異議可以通過其他民事途徑提出主張,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蘭娣、劉根娣、劉翠娣、劉福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蘭娣、劉根娣、劉翠娣、劉福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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