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39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6-30)
(2014)閘行初字第39號
原告童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閘北區……,住上海市普陀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童俊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作出的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童俊訴稱,其向被告申請公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是原告家庭情況的事實類信息,記錄了原告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系被告審查后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時提交的材料,不屬于內部信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公開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向原告作出告知書,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過互聯網向被告申請獲取強制拆除某某路136弄4號302室房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書面告知原告,延期至2014年2月7日前予以答復。2014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郵寄了該告知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供的依申請公開信息申請審批詳細情況表、編號為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延期的告知書、編號為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的告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某某路136弄4號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強制執行房屋拆遷申請書,以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具有應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本案被訴告知書的主體資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原告延長答復期限,在延長期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事項辦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申請公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系被告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前形成的、供被告內部研究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信息,其向法院提供該信息的作用在于供法院審查被告的申請是否符合條件,并不對原告戶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屬于《意見》規定的內部信息。被告據此不予公開,并無不當。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童俊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童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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