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青行初字第10號
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麗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黎明。
委托代理人朱偉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局長。
委托代理人堵晨蘭,女,在被告處工作。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長培。
委托代理人錢力宏,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3150號工傷認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3月27日依法通知劉長培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黎明、朱偉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堵晨蘭、孫濤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劉長培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對第三人劉長培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3150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系原告職工。公司辦公經營地址為嘉定區馬陸工業園區陳寶路66弄9號樓。2012年10月30日4時45分許,第三人駕駛電瓶自行車從暫住地出發到馬陸鎮寶安公路3705弄弘洲食品市場采購食堂用菜。5時許,途經嘉定區滬宜路、彭封路口,發生與一輛小客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本起事故作出了處理。第三人經嘉定區中心醫院診斷,結果為外傷性脾破裂,頭外傷,左側額部腦挫裂傷,顱內血腫,胸外傷,左肋骨骨折,左氣胸,左鎖骨外側端骨折。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受理申請后通知原告提供證據。3、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依法送達工傷認定書。4、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復議。
事實證據:5、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主體資格。6、證明、參保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及2012年工資表,證明事發當天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7、第三人病歷資料等,證明第三人受傷害的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5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受傷。9、來滬人員居住登記表、房屋租賃合同,證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0、原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情況說明及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等,證明原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11、路線圖,證明第三人受傷地點位于居住地至上海弘洲食品市場的合理路途中。12、第三人社保勞動系統內的社保信息,證明第三人受傷當日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13、2013年8月30日及10月12日第三人的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其于2011年進入原告公司,系食堂廚師,負責買菜。事發當天4時45分許從暫住地出發至包裝城菜市場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14、陳紅花(系原告食堂普工)的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為原告食堂廚師,負責買菜。食堂員工上班時間為8時,上班時菜已買好放在食堂。15、褚海燕(系原告食堂普工)的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是原告食堂負責買菜的廚師,早上去買菜,8點上班時菜已放在食堂。16、陳紅花、褚海燕身份證明,證明陳紅花、褚海燕的身份。17、沈志英(系原告人事)的調查記錄及其身份證明,主要內容為第三人負責為原告食堂買菜,事發當天第三人需要為原告買菜,但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具體去向不清楚。18、卿明汪(系批發市場個體經營戶)的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事發當天前,第三人一般4-5點到菜場買菜、調料,交通工具二輪或三輪電瓶車。19、周英生的調查記錄及身份證,證明第三人一般于夏天4-5點、冬天5-6點駕駛二輪電瓶車到菜場買菜。
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與原告系客飯買賣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事發當時第三人駕駛車輛非原告專供買菜的電瓶車,也不是前往原告住所附近的菜場,且事發時間凌晨4時50分許,第三人并不是為原告買菜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以第三人為原告公司買菜為由認定第三人發生事故屬于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3150號工傷認定決定。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2012年9月的客飯買賣清單,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系客飯買賣關系。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和權限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劉長培書面述稱: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有原告出具的工資單、社保繳費記錄以及員工筆錄等佐證,且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能舉證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傷,要求駁回訴請。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無異議,對程序證據及依據表示不清楚,同時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不適用于本案。對證據5、證據8、證據10、證據14至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以及證據1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7、9、11、13表示不清楚,不發表意見。對證據17至證據19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清單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系客飯買賣關系。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依據以及證據1至證據4,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5、證據8、證據10、證據14至證據16與本案相關,且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9、11、13的證明內容,原告表示不清楚,但結合證據8中的民事判決書,第三人受傷事實以及事發時居住地已由判決確認,應予采信。證據6、證據12、17至證據19,與本案相關,來源真實,證明效力應予確認。依據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0月30日5時許,第三人騎電瓶自行車沿彭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滬宜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診斷,該起事故導致第三人外傷性脾破裂;頭外傷:左側額部腦挫裂傷,顱內血腫;胸外傷:左肋骨骨折,左氣胸。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受理。被告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3150號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原告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據所取證據認定事發當天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對該節事實原告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提供客飯清單,主張原告與第三人系客飯買賣關系,并非勞動關系。本院認為,清單雖記載客飯份數、金額項目以及“結算餐費金額”、“全部結清”、“劉長培”字樣,但僅依據前述證據無法直接反映原告與第三人是客飯買賣關系。被告依據社保繳費記錄、工資單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此雖有異議,但未以訴訟等途徑有效行使抗辯權。結合第三人以及原告員工的調查記錄,第三人系原告食堂廚師,負責買菜,且均未提及第三人為原告提供客飯買賣服務,故原告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爭議焦點二在于第三人受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即是否系為原告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除第三人的調查記錄,原告員工以及菜場個體經營戶均證實第三人確有5時左右買菜的慣例,且原告食堂員工上班時菜已擺放在食堂,事發當天第三人確需為原告食堂買菜,故被告認定第三人至暫住地出發前往菜場為原告買菜,證據確鑿充分。即便是原告住所附近有菜場,亦不排除第三人可合理選擇買菜地點,故原告認為第三人不合常理舍近求遠去買菜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旭通印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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