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50號
原告朱啟祥。
委托代理人許寶全。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孫來山。
委托代理人徐曉東。
原告朱啟祥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寶全,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孫來山、徐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啟祥訴稱,其于2006年由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政府強制執行,住進本市浦東新區御山路XXX弄XXX號XXX室。原告房屋北面、西面六扇窗戶對著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屋頂。由于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違法違規加高房屋屋頂,不按照規劃許可證標明的高度8.4米建設,實際建成是10.7米,上面鋪設有毒有害化學物品油毛面,對原告居住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郵寄兩封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被告未到現場查看,答復內容不符合事實。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房屋違法、違規加高房屋屋頂高度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對舉報事項進行實地調查,發現原告舉報的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商場屋頂自建成就是目前狀態,并有相關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驗收合格證。該商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建筑工程項目表中寫明商場高度為8.4米,但是另一附件北立面圖清晰顯示商場高度為圍墻高度1.7米加上商場凈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總高度為10.7米。并且通過了竣工驗收,商場的實際高度應為10.7米。被告認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施工及驗收均按照圖紙來進行,建設方并未違法違規加高房屋屋頂。被告并將調查的情況,告知了原告。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戶在2006年就已經入住,到現在才主張,已經超過時效。綜上,被告認為其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兩份申請書及郵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郵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本市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房屋屋頂違法加高高度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實地查處、核查,并責令“立即改正、恢復原狀”;2、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四層平面圖、一、二、三層平面圖及總平面圖,證明原告通過信息公開調取的圖紙,與被告提供的圖紙不一致,同時證明由于商場違規加高了屋頂高度,造成原告房屋無法建造陽臺;3、照片復印件8張,證明原告房屋目前狀況,違規加高屋頂高度,對原告居住環境造成了嚴重影響;4、強制執行通知書、結婚證、房地產登記信息,證明原告于2006年被強制執行,入住現有房屋及證明原告與許寶全的夫妻關系。經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反映的是審批的情況,而被告提供的圖紙反映的是實施的情況,認為證據3、4與本案無關。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項目表、附圖,證明建設方根據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關要件,被告進行審核后,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里面有明確的標注,它與本證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建筑高度是10.7米,項目表標示的屋頂高度8.4米,不包括1.7米的女兒墻以及地面0.6米的高度,附圖(北立面圖)里總高度有明確標注,室內地坪按0計算,8.4米是室內地坪到屋頂標高,屋頂上面的女兒墻為1.7米,室外地坪0.6米;2、竣工規劃驗收申請表及附圖、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證明2005年11月建設方提出竣工驗收,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對工程核發了竣工驗收的合格報告;3、來訪登記表及答復,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現場勘查,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書面答復,回復的內容為經現場查勘和查閱資料,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的要求,原告于3月22日簽收;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七條、《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五十一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依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中除圖紙之外無異議,對圖紙不認可;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與原告通過信息公開調取的圖紙不一致,不認可;對證據3無異議,確實收到答復,但認為被告未到現場查勘。對被告具有查處的法定職權,原告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郵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被告收悉。兩份申請內容一致。原告申請稱:本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樂星樓、樂宇樓商場根據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建設高度為8.4米,實際加高0.4至0.5米,圍墻1.7米,嚴重影響了原告房屋的通風、采光,屋頂垃圾全部吹進房間,無法開窗。請求被告浦東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責令立即改正,恢復原狀。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建設項目具有被告核發的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項目表標明商場建筑高度為8.4米,附圖(北立面圖)標明商場建筑高度為圍墻1.7米,加上商場凈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建筑的總高度為10.7米。2005年11月竣工驗收合格。庭審中,原、被告一致認為該建設項目自竣工建成就是該高度,而非后期建設而來。2014年3月18日,被告就原告申請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原告其舉報的建設項目許可證項目高度為8.4米,附圖高度為10.7米,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的要求。原告不服,遂涉訴。
另查明,原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核發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名稱為:樂星樓、樂宇樓等工程,建設位置:浦東新區御橋居住區六街坊。該證附件中建筑工程項目表商場高度標明8.4米,另一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圖的北立面圖標明商場高度8.4米,外地坪高度0.6米,女兒墻高度1.7米。上述建設工程許可證寫明,附圖與本證有同等效力。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經竣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證上寫明商場高度:8.4米,報驗收的測繪圖紙上寫明商場高度8.4米,女兒墻高度1.65米,外地坪高度0.6米。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對違反規劃建設依法具有監督檢查的法定職責。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申請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對本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至1760號違規加高屋頂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明確的履職申請。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開展了相應的調查。被告調閱了建設項目的相應材料,得出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要求的結論,并將調查結論,向原告進行了書面告知。另,涉案商場高度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上有明確標示,表明了商場的高度、女兒墻高度以及外地坪高度,實際高度就是目前商場建成的現狀,也經過了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所附圖紙也對商場高度和女兒墻等高度予以列明。之后建設方在竣工驗收后并無增建,原告認為建設方違規加高商場屋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法庭也注意到,建筑工程項目表中工程高度的標注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圖紙保持一致,被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確定相關附件內容時不夠準確,以后應當加以注意。綜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對原告申請事項予以查處之訴請,本院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啟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朱啟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梁愛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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