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浦行初字第188號
原告陸有根。
被告上海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施小琳。
委托代理人史雅民。
委托代理人蔡惠平。
原告陸有根訴被告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有根,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雅民、蔡惠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對原告陸有根作出編號為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獲取國家與地方的有關落實政策的信息)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郵政信封、市民政局信息公開(依申請公開)處理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請并對申請進行處理;3、《答復書》、民復決字[201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針對原告申請,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簡稱民政部)申請行政復議,民政部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答復;4、滬府辦[2009]5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證明被告具有社會救助管理等職責,但不具有落實政策的職責,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原告陸有根訴稱:原告全家為1963年被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1989年落實黨的政策回滬,安置于原上海市南市區半淞園街道,原告為了解當時下放農村和回滬的政策,向被告申請信息公開,被告答復稱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不服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民政部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答復,原告不服,認為安置和辦理下放與回滬的事項系民政局職責,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
原告陸有根向本院提交上海市下放安徽閑散居民中照顧回滬的孤老殘疾人員審批表、市民政局來信轉送告知書作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安置和辦理當事人下放與回滬的職責,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系照顧回滬是錯誤的,原告家庭應是落實政策回滬;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該主動公開相關信息。
被告市民政局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被告曾對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實施過照顧回滬的措施,被照顧回滬入滬后,民政部門即視其為本市居民,與本市居民享受同等政策。但原告申請的信息是落實政策的信息,照顧回滬和落實政策是兩個不同概念,被告不具有落實政策的相關職責,也不具有相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法履行了答復義務,不存在行政不作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答復。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程序依據無異議,認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中的《答復書》,認為適用法律錯誤,沒有告知為什么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對《復議決定書》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只是編制的依據,原告家庭的戶口系被告申報,落實政策和照顧回滬都是被告的職責。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兩份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對來信進行轉送,有關區民政局曾對原告回滬入本市戶籍提出過相關意見,原告家庭系照顧回滬,被告只具有照顧回滬初步審查的部分職權。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9月23日,原告陸有根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市民政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為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獲取國家與地方的有關落實政策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請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被訴《答復書》并將《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對《答復書》不服,向民政部申請行政復議,民政部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復書》。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從《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所設定的上海市民政局的主要職責上看,被告并不具有落實政策相關的職責,原告也未能提供相關的法律法規證明被告具有落實政策相關的職責。據此,被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原告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其應當屬于落實政策回滬,而非照顧回滬,認為被告認定錯誤,該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答復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有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陸有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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