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6-17)
(2014)閘行初字第23號
原告彭昌宗,男,1935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職務主任。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上海市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彭昌宗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在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簡稱區土發中心)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勝利,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1、彭昌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下統稱被拆房屋),遷至嘉定區……、……、……、……;2、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在彭昌宗搬離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彭昌宗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340678.9元(下幣種相同);3、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支付彭昌宗停產停業損失補貼11600元;4、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彭昌宗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原告彭昌宗訴稱,1、拆遷程序違法,嚴重侵犯被拆遷人的知情權、選擇權。拆遷許可證為2010年7月,方案解答為2010年9月,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未征詢被拆遷人的意愿,方案解答與市政府文件相悖,對商鋪安置只字不提,損害商戶的利益,原告也從未收到房屋評估報告,按照規定,簽約率須達到一定標準,而征詢工作組公示的簽約率僅為46.76%;2、實體處理嚴重不公。原告夫婦身患疾病,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乘人之危,弄虛作假,未送達相關文件及材料,談話筆錄后補,將不在談話現場的人作為見證人,對原告實際困難不體恤,將高危病人安置至郊區。綜上,被告作出裁決,嚴重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裁決申請后,組織拆遷雙方調解,由于調解不成,被告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共同述稱,被告作出裁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屬于居住用房,房屋租賃人為原告彭昌宗,租賃部位客堂居住面積27.3平方米,客堂閣居住面積8.8平方米,合計36.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55.6平方米。原告在被拆房屋內注冊個體工商戶,名稱為上海市閘北區物流工程技術研究所。根據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管理簽報、用房租金計算表記載,自2002年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面積由原來3平方米調整到建筑面積29平方米,并調整了房屋租金。被告認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為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6.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一戶11人,即戶主彭昌宗、妻子彭炎珠、女兒彭珊珊、女婿李惠平、兒子彭健強、兒媳劉慧芳、孫子彭俊杰、外孫女李佳璐、侄女彭凈、弟媳杜云桂、弟弟彭騰云。其中彭珊珊、李惠平于2004年7月享受過拆遷安置補償;彭凈與黎戰于2004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女黎絲絲,經區住房保障機構認定,原告戶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為11人,即彭昌宗、彭炎珠、彭健強、劉慧芳、彭俊杰、李佳璐、彭凈、杜云桂、彭騰云、黎戰、黎絲絲。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在被告閘北房管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拆遷基地屬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該基地被拆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17848元。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為估價時點對被拆房屋進行評估,確定其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17560元,非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36560元。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原告留置送達了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評估報告。根據政策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彭昌宗戶居住部分房屋補償價值為379805.44元、套型面積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142427.04元。彭昌宗戶可申請住房保障托底補貼1630047.52元、被拆面積補貼53200元,共計2473200元;彭昌宗非居住部分房屋補償價值為848192元、裝潢補貼29000元、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補貼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補貼435000元、被拆面積補貼145000元。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合計貨幣補償款4030392元,停產停業損失補貼11600元。因彭昌宗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被告閘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向彭昌宗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四份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嘉定區……、……、……、……,建筑面積合計279.81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3689713.1元。在被告閘北房管局審理裁決期間,原告住醫院治療,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6日中止裁決程序。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又住院未參加。同年9月6日,被告閘北房管局前往原告所住醫院征詢了原告意見,由于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協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公告送達于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7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原告病史、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照片、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租用公房憑證、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管理簽報、用房租金計算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非居住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戶口資料、動遷談話記錄、試看房屋回單、上海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案審理中,原告稱,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確為55.6平方米,但被告不應認定非居住面積29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應以客堂27.3平方米換算,居住面積應當為8平方米;并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為此,本院向原告進行了釋明,可申請專家委員會對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評估報告復估或鑒定,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被告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原告與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情況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原告戶有效送達,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在房屋拆遷補償協商過程中,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原告留置送達了看房單,該事實有見證人簽名見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閘北房管局裁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房屋建筑面積、房屋評估單價,對原告戶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也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對被拆房屋居住面積和非居住面積的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已確認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為55.6平方米,該房屬于居住用房,由原告用于經營。根據房屋管理部門的資料顯示,自2002年起,被拆房屋營業面積由3平方米調整到建筑面積29平方米,原告按照調整的面積支付房屋租金,因此,被告認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6.6平方米,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原告對評估報告送達的異議,本院認為,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評估報告是具有資質的評估公司所作出,該報告真實、合法、有效。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向原告留置送達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均有見證人簽名見證,屬有效送達,原告對此有異議但不申請鑒定,故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納。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區土發中心裁決申請后,超過期限作出裁決,執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應在今后的行政執法工作中嚴格執法,注重程序正義。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昌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彭昌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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