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2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13)
(2014)黃浦行初字第322號
原告傅文懿。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湯崢玲。
原告傅文懿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傅文懿,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湯崢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傅文懿其申請調整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為10年的業務不能辦理。
原告傅文懿訴稱:其于1972年中學畢業,于當年12月分配到華東電管局所屬電力建設公司代訓。代訓結束后由于工傷未痊愈沒能去內蒙工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增加認定原告在代訓期間的2年7個月時間為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被告卻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以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原告認為,根據《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學徒在本企業學習期間,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原告故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辦理情況回執》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所謂“工傷”非在代訓期間發生,其代訓期滿后也未去單位報到,故代訓學習時間不能被計算為連續工齡。被告作出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1972年11月,原告傅文懿從上海市繼光中學畢業后,被批準分配至內蒙古自治區水電局系統工作。按錄取通知要求,原告應在本市進行短期培訓后去外地工作。因原告左腳在上學期間受傷,延遲至1972年12月21日報到,前往華東電管局電力公司代訓至1975年5月。后原告待業在家。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原告在電力公司代訓期間的工作經歷應當作連續工齡計算為由,要求被告對原告的連續工齡認定予以調整。被告受理后,認為原告在代訓期滿后并未去內蒙古自治區水電局系統工作,該培訓學習時間不能計算為工齡。故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業務告知單,告知原告不予調整其連續工齡的決定。原告不服,向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錄取通知書;被告提交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申報1)》、招工錄取通知單、上海市耐火材料廠職工登記表、人員情況表、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社會勞動力登記表,原告出示的上海市電力建設公司革命委員會工作證、上電職工醫院門診病史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核定、調整養老金、認定職工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的行政職能。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學徒培訓期滿后未進本企業工作的,學習期間是否應當計算工齡。對此,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企業工齡應自在本企業工作時起算,如學徒在本企業有學習經歷的,工齡可連續計算。本案中,原告只在代訓單位培訓學習,后既未進入分配單位工作,也沒有被批準留代訓單位就業,其從未成為上述單位的正式職工,僅有的學習經歷不能單獨作為在本企業工作的工齡予以計算認定,被告所作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告在訴訟中,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當年未遠赴內蒙古工作曾經辦理過批準留滬或者暫緩的相關審批手續,故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傅文懿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傅文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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