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浦行初字第165號
原告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國生。
委托代理人王軍,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為守,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委托代理人羅驍。
第三人王文生。
原告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半人馬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半人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趙婕瓊、羅驍,第三人王文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認定原告員工王文生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間,行走至廠區門口時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王文生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證明王文生委托鄭繼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6月6日所受事故依法進行工傷認定。2、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證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發生事故受傷。3、事故報告、醫療診斷證明,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間,不慎劃傷左手,行走至廠區門口時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4、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于被告管轄。5、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3年1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和第三人郵寄送達。6、關于提交王文生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第三人所在單位進行了調查核實。7、回復函,證明原告對第三人受傷屬于工傷存在異議。8、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2013年5月至7月的考勤記錄以配合調查,舉證通知書于2014年1月3日在本市敘北路XXX號向原告單位當面送達。事后原告未提供考勤記錄。9、王東證言及身份證明、向祚戌證言及身份證明,證明2013年6月6日臨近中午,王文生在工作期間發生左手劃傷,王東及向祚戌當天陪同其去醫院縫針就醫。10、被告對王文生的調查記錄,證明2013年6月6日上午11點左右王文生在工作時不慎劃傷左手,走至廠區門口時頭暈摔倒,造成臉部受傷,原告支付了全部的醫藥費。11、被告對王東的調查記錄、王東身份證明,證明王文生在工作時劃傷左手,并在第一時間把此情況告知了王東,之后王文生在公司門口發生摔倒,公司老板張國生與王東、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醫院就醫,受傷當天就診過程中,醫生向王東詢問王文生臉部受傷的原因。12、被告對向祚戌的調查記錄,證明王文生在工作時劃傷左手,從車間出來往公司門口行走過程中將自己的受傷情況告知了王東,王文生在受傷后處于半昏迷狀態,公司老板張國生與王東、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醫院就醫。當天醫院就診時,醫生詢問過王文生臉部受傷的原因。13、原告經營地照片,證明經被告工作人員實地調查,原告經營地址為本市敘北路XXX號。14、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15、送達回證、改退批條,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分別向王文生和原告郵寄送達認定結論,公司送達地址為本市敘北路XXX號,因郵寄至半人馬公司的書面認定結論遭退信,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郵寄送達書面認定結論。16、通話錄音,證明因郵寄至原告的書面認定結論被退信,被告工作人員聯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生并告知此情況,張國生向工作人員提供了新的送達地址。17、中國郵政《給據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書面工傷認定結論。18、被告的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程序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告半人馬公司訴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和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雇傭第三人從事勞務工作,報酬以勞動成果數量計算,其工作時間較其他工人自由,雙方應當屬于勞務雇傭關系。第三人受傷與工作無關。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因頭暈站立不穩,自己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受傷,既不是在工作時間也不是在工作地點。應屬意外事故,不應認定工傷。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書》。另,原告無證據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系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王文生述稱:同意被告意見,且無證據向法庭出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1、12有異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做的工作是打雜,時間比較自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沒有查清;第三人受傷地點是在公司門口,2013年6月6日王文生在工作中劃傷左手,隨后公司安排人員帶他去治療,當時第三人已經停止了工作,離開了工作地點,在公司門口等待車輛過程中,由于頭暈站立不穩,且自己也未采取適當防護措施,跌倒受傷,與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不符。原告對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據則認為因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故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根據庭審中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和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且符合證據成立的必備要件,可以證明其辯稱意見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與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廠工作期間不慎劃傷左手,在去醫院并行走至廠區門口時因頭暈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調查,于同日受理后,即展開調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故被告浦東人保局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左手劃傷,去醫院且行走至廠區門口時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原告認為第三人在廠區門口等待車輛去醫院接受手傷治療過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導致受傷的后果不屬于工傷的觀點,與法相悖,本院不采信。故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孫 杰
人民陪審員 虞勇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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