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浦行初字第201號
原告張衛東。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蔡燕峰。
原告張衛東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衛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煒、蔡燕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浦東交警支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編號: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查明張衛東于2014年4月11日15時30分,在東川公路七甲港路北約20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決定予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元罰款,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6分。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以證明被訴處罰決定合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3、現場錄音(復制件)及文字記錄;4、交警陸海偉工作情況記錄(附人民警察證);5、被訴處罰決定書。被告以證據1、2證明職權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以證據3、4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及執勤民警告知原告違法事實、聽取原告陳述與申辯并作出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以證據5證明原告拒收被訴處罰決定書。
原告張衛東訴稱,2014年4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其駕駛滬K9XXXX小型轎車在東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到七甲港路北約200米處遇紅燈停車,在此處看到一輛警車停在人行橫道的右側無名小路口。綠燈時起步行駛,當車行駛到前方秦家港路路口遇紅燈停車時,被后面的警車上的民警要求出示行駛證和駕駛證,說其闖紅燈,并開具被訴處罰決定。那天其開車不急,路上沒什么車,也發現了執勤的警車,因此不可能闖紅燈。其不服曾申請行政復議,但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撤銷。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維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沒有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的違法行為,對證據5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規范,予以采信。證據3-5的真實性原告均沒有異議,該三份證據符合“三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4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原告張衛東駕駛滬K9XXXX小型轎車在東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七甲港路北約200米處遇紅燈未停車而直行,被在此處執勤的民警發現,民警駕駛警車在秦家港路路口將在此處等候通行信號燈的原告攔下,民警要求出示原告行駛證和駕駛證,民警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原告當時辯解沒有闖紅燈,被告開具被訴處罰決定。原告拒絕簽收,民警遂注明了拒收情況。
再查明,原告不服被訴處罰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滬公(浦)復決字(2014)第1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原告尚未履行被訴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依據事實和該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據此,本案被告具有執法主體資格,職權依據充分。
本院認可被告提供的執法現場的視聽資料及民警的工作記錄等證據的證明力,據此認為被告認定原告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事實清楚。原告只是辯解沒有闖紅燈,其在訴訟中的說法可信度低。原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予以罰款200元,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還規定了具體實施程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原告違法事實確鑿的情形下,被告適用簡易程序實施現場處罰并無不當。在原告拒收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被告執法民警做了相應記錄。據此,被訴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訴處罰決定上還記載記6分。對此,本院認為,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同時執行。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及記分分值的具體規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記6分亦屬依據充分,記分正確。
綜上,被告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對原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合法,原告訴請撤銷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請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2014年4月11日作出編號: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衛東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張友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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