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19)
(2014)浦行初字第211號
原告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沈佳君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金娣、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月、楊一帆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23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115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浦東新區浦東大道651弄3號102室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79號。其他特征描述:東羅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紅線]”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本機關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
原告沈佳君訴稱,其于2014年4月2日填寫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浦東新區浦東大道651弄3號XXX室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79號。其他特征描述:東羅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紅線]。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存在,該告知隱瞞造假,不以事實為依據,不符合原告在申請中要求的內容,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告知,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正確、完整的公開答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2011)浦行初字第210號案件中,被告浦東建交委提交法院的證據目錄,記載:“被拆除房屋的權屬及調查資料、房屋評估報告”6-23頁。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其收到原告申請后,因沈金寶戶是裁決、強遷的對象,故其至該委檔案室查詢了沈金寶(戶)的裁決檔案和強遷檔案,沒有查詢到原告申請的“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就評估方面的材料僅有一份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另,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十條的規定,估價機構對評估報告(含技術報告)負有整理存檔的義務。故被告所作被訴告知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信息公開申請表;3、被訴告知及掛號信收據,以證據2、3證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達原告;4、《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期限。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對沈金寶(戶)進行過裁決,在裁決過程中肯定獲得過其申請的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證據目錄里的“房屋評估報告”指的是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該案的代理人制作目錄時沒有填寫完整。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根據生效判決的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請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沈佳君通過網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浦東新區浦東大道651弄3號XXX室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79號。其他特征描述:東羅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紅線]”。因沈金寶戶經過被告裁決,被告查找了其檔案部門保管的檔案,未查找到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于次日通過掛號信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沈佳君及案外人沈金寶因不服房屋拆遷裁決,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0號行政判決,根據判決書記載,被告向法院提供關于評估的證據材料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簽收單、房屋拆遷評估匯總表。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查找了相關檔案資料,在未查找到原告申請信息的情況下,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法定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告知,符合法律規定。因查找過程中,被告查找到沈金寶戶的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考慮可能與原告申請信息相關聯,故被告在被訴告知尾部一并告知,并無不當。
案件審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1)浦行初字第210號案件中制作的證據目錄,雖有記載“房屋評估報告”,但根據該案生效行政判決書的記載,被告提供證據的正確、完整的名稱應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故原告認為被告保存有其申請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證據證明。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佳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沈佳君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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