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4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7)
(2014)浦行初字第240號
原告顧金元。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宋衛強。
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金元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城管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顧金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衛強、朱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金元訴稱,2013年10月25日居住在其房屋南面的顧耀祥在三層樓房上加建了雙坡屋面,總高度從11.5米升至14米,導致原告戶安裝的太陽能熱水器上午已經照不到太陽。原告當日就撥打了12319城建熱線,被告工作人員答復稱顧耀祥的屋面為合法建筑。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遂于2013年11月15日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依法及時拆除顧耀祥建造的的雙坡屋面。被告至今未履行職責,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職責,拆除顧耀祥違法搭建的雙坡屋面。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落款為2013年11月15日的申請拆除違法建筑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及查詢答復函。
被告浦東城管局辯稱,其具有對浦東新區轄區內鎮政府行使的與城鎮建設管理有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過熱線電話反映顧耀祥正在違法搭建屋面,被告立即派隊員趕往現場,經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鎮建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了解,顧耀祥有合法的建房許可證,正搭建的是防雨坡面,且目測該坡面沒有超過同村其他房屋的高度。被告執法隊員即當場告知了原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調取了顧耀祥的《農村建房用地許可證》,10月29日村委會又出具了《情況說明》,證實顧耀祥系有證搭建防雨坡面,10月29日被告撥打原告電話告知顧耀祥戶建房合法。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原告又多次至被告下屬的合慶中隊了解處理情況,被告反復告知調查情況,向原告解釋顧耀祥搭建的坡面并非違法建筑,但原告拒不接受解釋。綜上,被告已經向原告履行了法定職責,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及法律規范:1、《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第二條第(十五)項、《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違法建筑的行政處罰權;2、《情況說明》;3、《農村建房用地許可證》,以證據2、3證明原告舉報的顧耀祥的房屋屬于合法建筑,被告口頭進行了答復,履行了法定職責。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由于內部交接原因,經辦人員沒有收到該信件。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都是違法批準給顧耀祥戶的。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能夠證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請。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可以證明顧耀祥戶批建房屋的情況及本次建造防雨坡面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撥打12319城建熱線,反映鄰居顧耀祥有違法搭建屋面。當日,被告下屬合慶中隊的隊員即前往現場查看,并向村委會了解情況,初步認定顧耀祥戶不存在違法搭建,即當場告知原告。之后,被告又至村委會、當地鎮政府調取了相關證據,確認顧耀祥戶取得農村建房許可,批建占地80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即可建三層有頂房屋,故顧耀祥現在建造防雨坡面并不存在違法。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過掛號信向被告提出拆除顧耀祥戶違法搭建屋面的申請,次日由被告郵件收發章簽收。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原告多次至被告下屬合慶中隊要求拆除顧耀祥戶的違法搭建,被告工作人員均口頭告知原告顧耀祥戶不存在違法搭建。原告始終認為顧耀祥戶違法搭建屋面,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我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拆除顧耀祥違法搭建的雙坡屋面。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第二條第(十五)項、《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有權對浦東新區轄區內鎮政府行使的與城鎮建設管理有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故被告具有對原告申請內容調查處理的職權。
本案原告通過口頭、書面等形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鄰居顧耀祥違法搭建屋面的法定職責。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首次接到原告申請后即展開調查,認定顧耀祥并沒有違法搭建,故不存在履行拆除違法搭建職責的前提。庭審中,被告自述通過電話告知、當面告知等多種形式在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多次告知原告上述結果。原告也確認在上述時間段其多次至被告下屬的合慶中隊詢問情況,被告工作人員均口頭告知顧耀祥戶沒有違法搭建。據此,本院可以認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顧耀祥違法搭建的申請,被告履行了相應的調查職責并將結論告知原告。原告不能因為不接受告知結論,而認為被告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故原告現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違法搭建的法定職責,無相應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金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顧金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虞勇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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