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5)
(2014)浦行初字第41號
原告沈乃舒。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乃舒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1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規土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乃舒,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7日,被告浦東規土局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40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交地決定)。查明:沈乃舒(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以滬府土〔2011〕831號文批準征收,用于長清路(三林路—外環線南側)改建工程建設項目,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4日批準浦東新區三林鎮范圍內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東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補償。沈乃舒(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長清路XXX號,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范圍內。三林鎮人民政府認定該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證號:滬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號)房屋有證建筑面積213平方米。經上海國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86元/平方米,83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825元/平方米,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702元/平方米。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9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45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沈乃舒(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滬浦房征補[2013]第082號)。具體補償方案為:沈乃舒(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693,015元,裝修補償款為270,078元,附屬設施補償款為38,336元;陽臺建筑面積10.60平方米,陽臺建筑面積補償款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積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積補償款為4,716元;無證建筑面積376.91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為10,000元(按基地口徑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最高不超過10,000元)。另查,該戶持有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西陵旅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面積為213平方米,根據《長清路(三林路—外環線南側)道路改建項目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操作口徑》(以下簡稱《口徑》),給予一次性營業執照變更補償20,000元,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為74,550元。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34.77平方米,房屋價格為525,603元;(2)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4.32平方米,房屋價格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價總計為822,883元,產權房屋調換后,沈乃舒(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129,868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沈乃舒(戶)裝修、附屬設施、陽臺、棚舍建筑面積補償款及無證建筑舊材料回收費、營業執照變更及停產停業損失共計426,553.10元,兩相抵扣后,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296,685.10元,上述費用結算將在實施補償時進行。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還將另行按規定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沈乃舒(戶)應于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出浦東新區長清路XXX號,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并已實施補償,沈乃舒(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滬府發[2011]75號《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滬規土資征[2012]第819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遂決定:責令沈乃舒(戶)自收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本市浦東新區長清路XXX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提供了作出被訴交地決定所依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和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滬府土[2011]831號《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1年(浦東新區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的通知》及附圖;3、滬浦府土[2012]40號《關于批準長清路(三林路-外環線南側)改建工程供應土地的通知》;4、滬浦征地房補告[2012]第21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5、房源調撥單、安置房源增補審批表、增補房源清單及公示照片;6、滬[浦]征地房補[2012]第21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7、簽約期限告知書及公示照片;8、《口徑》;以證據2-8證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及公告情況、安置房源、簽約期及基地補償口徑等情況;9、征收房屋“協商”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0、征收房屋“投票”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1、確定估價機構結果公告及照片;12、評估機構上海國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注冊證書、估價人員資格證書、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關于上海國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房地產估價師延續注冊申請的證明》,以證據9-12證明估價機構的產生及相關資質;13、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內冊資料;14、三林鄉村民建圍墻用地許可證;15、本市浦東新區三林鎮西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6、三林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沈乃舒(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17、戶籍資料;18、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營業執照申請書、個體工商戶基本信息;證據13-18證明被征收房屋的權利人及建筑面積、戶籍等狀況;19、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估價匯總表、告知書,證明被征收房屋評估情況;20、補償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安置房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權利狀況及評估價值;21、征收房屋補償談話筆錄四份、工作人員上崗證、旁證人身份證明;22、滬浦房征補(2013)第(082)號具體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23、2013年9月18日、9月25日征地房屋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協調會簽到表、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工作證明;24、《關于對沈乃舒(戶)實施補償和該戶搬遷交地事宜的情況報告》、實施補償的通知及送達回證,具體補償方案、《關于沈乃舒(戶)補償安置計算說明》、入戶通知書、支票及送達回證,實施補償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25、被訴交地決定及送達回證、工作證明,以證據19-25證明協商、協調、補償及作出決定的程序合法;26、《暫行規定》、滬規土資法[2011]1096號《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1096號文)第六條、浦東新區2012第117號《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的通知》、《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作為適用法律依據;《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1096號文第六條、《試行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作為程序依據。
原告沈乃舒訴稱:原告被征收房屋中的無證面積系1996年為擴大經營而向村委會申請而建,得到相關部門許可,且在1998年的拆違行動中被處理過,后相關部門允許原告繼續經營。根據《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應給予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價補償,被告將該部分作違法建筑面積認定違法。被訴交地決定未對原告合法建造的圍墻、場地、花壇及旅館的設施、設備作出補償,明顯存在過錯。另外,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系爭房屋為經營用房,無法遷入戶口,原告為此在此次動遷中蒙受損失,被告未按非居住房屋補償有失公正。被告應會同鎮政府、村委會等部門對房屋用途進行認定。綜上,請求判令撤銷被訴交地決定。
原告沈乃舒提供了下列證據:1、被訴交地決定、《長清路(三林路-外環線南側)改建項目拆除房屋協議補償安置口徑》(以下簡稱《協議補償安置口徑》)、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依據《協議補償安置口徑》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征收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應認定為非居住房屋;2、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三林派出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征收房屋為營業用房;3、合同書、限期拆除通知書、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分別于1999年4月12日出具的通知、于1998年9月21日出具的文件,證明1996年5月1日原告與三林鎮政府簽訂合同,共同出資建造了店面房,1998年因三林鎮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向上海市人大信訪,后三林鎮政府同意補償原告損失,允許原告繼續在圍墻范圍內經營飯店,圍墻范圍內包含宅基地房屋在內有600余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因此認為被征收房屋為經營性用房;4、上海縣農(居)民住房建筑工程執照、三林鄉村民建圍墻用地許可證,證明圍墻為合法建筑,被告應予以補償;5、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系居民戶口。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訴交地決定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依據《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等為依據按戶進行補償,有關部門允許進行經營不等于認定為有證建筑面積;對原告違章建筑、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補償不超過1萬元符合相關法律及《口徑》規定;被告與原告經過兩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依據《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作出的被訴交地決定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12無異議,確認被告具有作出被訴交地的職權,但認為被告自房屋征收開始,從未與原告協商過;對證據13-20中關于評估、安置房產權、戶籍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確認原告戶口在他處享受過動遷,被征收房屋因開旅館,沒有戶籍在內;對宅基地使用證記載面積無異議,但對房屋有證建筑面積認定有異議,認為原告600平方米的房屋都經政府認可,且于1998年被處理過,均系有證建筑面積;對證據21-25,認為所有筆錄都是偽造的,征收工作人員與原告協商過,但從未見其制作筆錄,且協商均未成功;關于兩次協調會通知,系同時送達原告,第一次原告來不及準備,所以沒有參加,第二次原告參加了;關于具體補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征收工作人員未與原告友好協商,未真正征詢原告意見;對證據26,原告同意交出土地,但認為對原告房屋應予合理補償。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中的營業執照、被訴交地決定無異議,對《協議補償安置口徑》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認為與本案無關,本次動遷依據的是被告提交的《口徑》,原告認為應按非居住房屋動遷沒有依據;對證據2,認為只能證明為沿街面房,房屋性質認定屬于房屋管理部門職能,公安派出機構無權認定;對證據3,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且無法認定屬于非居住用房;人大文件內容并未涉及認定原告房屋為有證面積房屋;對合同書,認為無法確定其約定的房屋是否建造;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因原告利用申請建造圍墻的許可建造了房屋等違章建筑,評估公司將圍墻作為房屋的一部分進行評估,且按違章建筑補償1萬元,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意見的成立,故就其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本市浦東新區長清路XXX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號為滬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號,土地使用者為原告沈乃舒,有證建筑面積為213平方米,房屋內無戶籍人口。該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2011年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用于長清路(三林路-外環線南側)改建工程建設項目。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戶)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復相關補償事宜,沈乃舒(戶)逾期未答復。被告分別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關部門、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戶)進行協調,協調未能達成一致。2013年10月10日,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實施補償,并要求沈乃舒(戶)在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期滿后沈乃舒(戶)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訴交地決定。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職權依據充分,具有作出被訴交地決定的職權。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被告根據該規定,依據沈乃舒(戶)的宅基地使用證按戶進行補償,符合上述規定。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對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補償安置標準及具體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徑的規定,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以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沈乃舒(戶)兩套房屋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600余平方米且均為非居住性房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出的圍墻補償問題,由于原告已將圍墻改建,包含在違章建筑當中,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依據《口徑》規定已對相關違章建筑作出補償。
《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予以補償而沈乃舒(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實,在召開兩次協調會后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乃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由原告沈乃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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