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9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8-5)
(2014)徐行初字第96號
原告許芳蘭。
委托代理人楊寶弟。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龍吳路2443號。
法定代表人章紅兵,鎮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榮。
委托代理人劉加快,上海劉加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芳蘭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編號為201403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下稱《告知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許芳蘭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寶弟,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國榮、劉加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該機關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要求獲取由華涇鎮人民政府保存的徐匯區某鄉某大隊某生產隊某號許芳蘭戶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證被注銷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告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該信息無法提供。
原告訴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由鎮政府保存的徐匯區某鄉某大隊某生產隊某號許芳蘭戶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證被注銷信息,而被告答復其未獲取,無法提供。被告的答復存在隱瞞拒不提供的違法行為,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重新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對檔案材料進行了查找,發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有關信息,遂作出《告知書》答復了原告。被告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庭審中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郵寄材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華涇鎮政府信息公開流轉表、被告的《告知書》及郵寄憑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以上證據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獲取由華涇鎮人民政府保存的徐匯區某鄉某大隊某生產隊某號許芳蘭戶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證被注銷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隨后,被告對原告申請公開的有關信息進行了查找。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該信息無法提供。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由華涇鎮人民政府保存的徐匯區某鄉某大隊某生產隊某號許芳蘭戶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證被注銷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找發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有關信息,遂作出《告知書》向原告進行了答復,其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芳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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