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5-16)
(2014)金行初字第14號
原告金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人驊,上海薛榮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金山區某局
法定代表人吳銘忠,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上海市金山區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充立案材料后,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2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人驊,被告法定代表人吳銘忠、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街業主開始在房屋的左右側挖地基,并向上搭建房屋,致原來的人行消防通道被完全堵塞,嚴重危及消防安全。同時,原告的出行也受到了影響。業主房屋的化糞池已經用水泥封掉,這種做法不符合化糞池管理辦法,也給城市衛生帶來隱患。對于上述情況,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某所在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對房屋的高度進行了現場整改,但并未對兩邊的擴建進行整改,導致254號、255號、256號連成一片,嚴重影響了消防安全;對化糞池封掉的情況,未進行調查,也未向原告反饋情況。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村業主的違章搭建,并對該房屋的化糞池進行檢查,但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復。原告訴請判決:1、責令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街房屋業主的違法建筑;2、責令被告依法調查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街房屋化糞池的使用情況。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了第二項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派出所戶籍摘抄材料,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的情況;2、相關證明,證明原告的產權;3、金龍新村原始建房規劃圖,證明原始房屋規劃情況,前后左右都有通道;4、施工現場照片,證明違規違章建筑存在的事實;5、現狀照片,證明具有消防隱患的現場情況;6、關于金龍新村金某某反映情況處理匯報。證明朱涇鎮市容環境事務所處理結果;7、金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拆除違法建筑領導小組制定的《金山區關于進一步加強違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證明被告有拆除違章建筑的法定職權;8、金府辦[2009]22號第五條,說明被告有法定職權。
被告辯稱,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2、《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3、滬府辦(2009)93號《關于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的意見》;4、金府辦[2009]22號《上海市金山區某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上述四組證據均證明被告不具有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5、申請書,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現場調查,并拍了照片,并不存在原告所說的影響通行;7、兩封情況回復,證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請后的協調處理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證據1中第六十六條以及證據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7的兩份回復內容存在矛盾之處,對被告其他證據均沒有異議;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于證據1沒有異議,對于證據2認為原告的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于證據4、證據5表示不能確認照片的位置,對于證據6認為被告對于朱涇鎮市容環境事務所只有業務指導關系,而沒有隸屬關系,對于證據7認為拆違辦只是一個協調機構,并非具體的行政機關,對于證據8認為拆違主體依照規定應當屬于城管部門。
本院對原、被告證據作如下確認:1、被告證據1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系對臨時建筑的規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6系對房屋現狀的展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原告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的其他證據,因原告沒有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2、對于原告證據1,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證據2,因上海市金山區朱涇房屋土地管理所并非法定的不動產確權機關,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3,因為未加蓋公章,且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證據4、證據5,被告僅表示不能確定照片中房屋的位置,但未指明具體的不符之處,且未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因此本院對于上述兩份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證據6、證據7、證據8,被告對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村。原告認為業主存在違法搭建的行為,曾向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市容環境事務所投訴要求解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金山區某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區朱涇鎮金龍新街房屋的違法建筑,并對該房屋化糞池進行檢查。被告于2014年元旦前后收到了原告的申請,但始終未作出答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具有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拆除違法建筑的職權屬于鄉、鎮人民政府。《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建筑的拆除,其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從上述法律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告并非負責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行政機關。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違法建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對于原告所提出的申請一直未予答復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對申請人及時作出回應,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爭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